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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愛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愛玉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鑑定後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另被告主動繳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元,係其於該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查,被告張愛玉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19日所涉違

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而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10年度

保管字第2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頁),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2份、授權書1份、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0、51至53、54至57、59至60、61至63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扣案物品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1,080元,為被告張愛玉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角落生物商標毛巾5條 張愛玉 2 蠟筆小新商標毛巾9條 張愛玉 3 現金1,080元 張愛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