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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而為嘉義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第251609編號84之應召員」更正為「而為嘉義後備旅通信連博愛甲字第251609號召集令號0084號之應召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並衡酌其否認犯行,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被 告 陳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因14次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嘉義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第251609編號84之應召員,應於112年8月14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輔仁中學)報到,接受嘉義後備旅通信連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上揭召集令由陳志龍之父陳○吉於112年6月29日代為簽收,使陳志龍知悉上揭教育召集令之內容。詎陳志龍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上揭教育召集,而未於前揭時間至上揭指定地點報到,已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妨害兵役之犯意,辯稱:伊並沒有收到通知,伊並不知道要去參加教召云云。然查,被告之父親陳○吉於本署偵查時證稱:伊收到教召兵役通知後沒多久,就在住處有拿給被告,伊之前有在金門及屏東當過兵,伊也有參加過教召好幾次等語,而證人陳○吉既曾當過兵,亦曾參加過教育召集,理應當知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之嚴重性,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將教育召集之通知置之不理,未通知聯繫被告;又證人陳○吉係於112年6月29日於被告之戶籍地,代被告簽收教召通知,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距離被告應於112年8月14日至報到地點報到,尚有一個半月之久;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亦供稱:伊係於112年8月3日去大陸學做直播代購,去大陸前,家裡的人可以打臺灣的電話號碼就可以聯絡到伊,到大陸後,因為換大陸的電話卡,家裡的人才沒辦法聯絡等語,是以被告之家屬,於被告於112年8月3日出境前往大陸前,亦可輕易經由電話即與被告取得聯絡,告知應參加教育召集。再者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且而被告於本件通緝到案時,告知警方之住、居所地,亦為上開地址,而教育召集之通知送達之地址,亦為上開地址,顯然被告於教召之日前,應即已知悉應參加教育召集訓練,確仍出境前往大陸做所謂之「學習直播代購」,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可見被告主觀上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嘉義縣後備指揮部112年10月12日後嘉義動字第1120011120號函所附嘉義後備旅通信連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嘉義後備指揮部112年訪查紀錄表、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嘉義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