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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文字、言論之接續犯意」、第8行「播音器」更正為「大聲公1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大聲公播放錄音內容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口頭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非屬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式為之,應僅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惟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以前揭文字、言論詆毀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以前揭文字、言論毀損告訴

人名譽,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易緝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04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附3樓居嘉義市○區○村街00號11樓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妻之母陳嘉雯與乙○○為兄妹關係,雙方因家庭糾紛而涉訟,甲○○因此對乙○○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乙○○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外牆,張貼內容載有:「本名:陳×鈞 英雄事蹟:

母親生病 不聞不問 還想霸佔財產 惡劣至極 必遭天讉」等不實事項,且附上乙○○在臉書上發布之個人照片文宣,並在乙○○住處門外放置播音器,反覆播放其事先以臺語錄製,內容為:「乙○○,你把我親家母告好幾年告到她生病,這不會太誇張,做人剛好就好喔!」之語音,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乙○○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外牆,張貼內容載有:「本名:陳×鈞 英雄事蹟:母親生病 不聞不問 還想霸佔財產 惡劣至極 必遭天讉」等不實事項,且附上乙○○在臉書上發布之個人照片文宣,隨即在現場以播音器反覆播放其事先以臺語口述:「乙○○,你把我親家母告好幾年告到她生病,這不會太誇張,做人剛好就好喔!」等內容之錄音。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嘉雯於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為證人陳嘉雯之前女婿,證人陳嘉雯未曾對被告及證人陳嘉雯女兒論及告訴人對母親不聞不問,還想霸佔財產等語,亦未唆使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行為。 (2)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之言論、文宣內容並無事實根據。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製作並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外牆之文宣 同上編號1之待證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其母陳許素女相關醫療同意書、通知單影本、告訴人母親住院期間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 本案被告製作之文宣及播音內容俱屬不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