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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慈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遂先後基於妨害名譽與妨害信用之犯意」前補充「意圖散布於眾,」、(一)第2行「公開陳述」補充為「公開接續陳述」、(二)第1行「於個人臉書上張貼」補充為「於個人臉書上、以公開多數不特定人得觀覽之模式張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以散布文字犯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接續貶損他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信用罪及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交易糾紛,恣意於公開場合及網路上指摘、散布失當且無法佐證為真實之言論詆毀他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聽聞、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甲○○所營事業之名譽及信用,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快、散布範圍廣,在告訴人不及澄清之前即已傳播周知,對於告訴人名譽及信用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名譽及信用各次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電子儀器,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確為被告所有,且該等電子儀器僅屬日常使用之物品,因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斟酌上情及該等電子儀器之價值、本案犯罪情節,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3條第1項、第2項。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緣乙○○曾至甲○○經營管理之「佳德單車休閒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店,因維修單車細故生隙,遂先後基於妨害名譽與妨害信用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龍崎區文衡殿經典

新玉門關自行車活動會場公開陳述:「話隨便我說,水上捷安特佳德會偷拆人家的零件,要告去告...不要緊」等語,以此方式誹謗甲○○之名譽及妨害甲○○經營單車業務之信用;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於個人臉書上張貼「<

<水上-捷安特佳德>>在當地風評極差、誠信堪慮,車隊騎車也愛酸言酸語、搬弄是非、霸凌老實人,跟外面車友、車店同行都不友善,從以前故事就這樣一直重複,大家都摸摸鼻子退出,直到碰見敢直接對撞的罷了」之貼文,以此方式誹謗甲○○之名譽及妨害甲○○經營單車業務之信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曾發表上揭言論,且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甲○○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伊看到腳踏車卡鉗被換過,然保險公司已收走車禍撞壞車子而無法證明所言為實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本署勘驗筆錄、系爭貼文截圖列印資料1份:全部犯罪事實。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