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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勇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勇志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勇志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尊客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5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35000元),租期自112年5月22日11時起至同日22時止。林勇志於租期屆至時,未依約返還該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供代步之用。其占用該機車約1個月後,將之棄置在民雄火車站前。經前述車行實際負責人賴美秀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林勇志催討返還機車均未獲回應。嗣於000年0月間,始將上開機車返還尊客機車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勇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