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更正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254號函暨嘉義市興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與告訴人林○○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與林○○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兩人又因細故起爭執,吳○○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犯意,出手攻擊林○○,致使林○○因此受有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前臂抓痕4公分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傷害林○○。」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