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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賢

王念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且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本件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念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賢及王念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4時11分許,由李俊賢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懸掛2133-FK號的自用小客車車牌,以下均簡稱為A車),搭載王念基,到位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的山農農產生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山農公司),由李俊賢把風,由王念基打開未上鎖的門栓,進入山農公司,徒手竊取7瓶純龍眼蜜、49盒蜂王乳、14個高真空保溫杯、44塊洗衣皂等物品。得手後,由李俊賢駕駛A車,搬運上開贓物,藏放在嘉義縣○○鄉○○○0號,又搬運到雲林縣○○鄉○○0號之2藏放。嗣山農公司的員工吳佩庭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押上開贓物(已返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俊賢、王念基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佩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0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之電子檔(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賢、王念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李俊賢、王念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

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包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2人均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2人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念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李俊賢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等竊取之物品均已全部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暨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行為分擔、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7瓶純龍眼蜜、49盒蜂王乳、14個高真空保溫杯、44塊洗衣皂,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