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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羿因行車糾紛,在不特定人在場之場合上,2次對告訴人楊○忠辱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公然為本案侮辱之犯行,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侮辱之言語,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係因告訴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被告始為本件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7號被 告 林志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羿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與由楊○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致林志羿生不滿,辱罵楊○忠「幹你娘」、「操你媽的」,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楊○忠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楊○忠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