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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居鴻

莊瑋祺上列被告等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訴字第3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居鴻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瑋祺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瑋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居鴻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居鴻、莊瑋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

遺棄屍體罪。其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父母,甫出生嬰兒旋因不詳原因死亡,

竟未採取妥善之處置予以殮葬,推由被告陳居鴻以毛巾包裹後棄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坦認知錯之態度,實因事發突然、家境欠佳而未找葬儀社妥適辦理,被告2 人後於113 年0 月間登記離婚,現已各自生活,綜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雙方之智識程度、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卷第32-33 頁本院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莊瑋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莊瑋祺知所警惕,考量上述情節,斟酌個人狀況,爰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至被告陳居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