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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男

呂國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1 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訴字第503 號),因被告2 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男幫助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國進幫助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偽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變造」,犯罪事實一、第4 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應更正為「由」,第11行「,」之後加上「(一)」,第39-4

0 行「再向狄金台收取後酬4 萬元」應更正為「狄金台實際僅交付後酬2 萬元(參訴卷第302 頁)」,及倒數第9 行、第7 行、第6 行、第5 行「泰國」均應更正為「香港(參警卷第42頁;訴卷第301-302 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2 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訴卷第12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

件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變造護照係行使偽變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所謂變造,係指無權修改之人,對於真正的文書,在不變更文書之本質的情形下作內容的改變。本件非修改權人擅自以更換照片方式變造護照,是核被告許志男、呂國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幫助行使變造護照罪【起訴意旨所載「偽造護照」,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法條既屬同一,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更正即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幫助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幫助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被告2 人各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2 人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行使變造護照罪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許志男於犯後在移民署該管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

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供承所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呂國進幫助行使變造護照,係因前與許志男都是做工

認識的朋友,當時許志男生病住院才幫忙處理,原本談妥的報酬後來也沒拿到等節,且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雖其所為仍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其涉案動機出於朋友情誼,後續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縱使依上述幫助犯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不免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

定防杜國際間偷渡之行為,竟幫助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持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出境加拿大或第三國等地,無異間接助長偷渡等國際性犯罪猖獗,影響國際社會觀感,危害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慮及被告2 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涉案角色情節較輕,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益微薄,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與身體健康欠佳(參訴卷第127-130 頁筆錄所載、第133-145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沒收部分:

被告許志男因本件犯行而取得新臺幣5,000 元酬金(見警卷第8 頁背面;訴卷第129 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㈡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

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

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

㈤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

(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