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峻榿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峻榿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郭峻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99頁)、駐溫哥華辦事處民國113年8月15日溫哥字第11353213590號函暨被告入國證明書申請表、入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意圖逃避兵役,以國外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見偵卷第9頁)後,屆期滯留加拿大未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99頁),尚有悛悔之念,並考量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無其他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乃係其因在加拿大結婚而欲在該國生活,才滯留未歸而逃避兵役(見本院卷第98頁)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8、99頁),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號被 告 郭峻榿 ○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榿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經核准出境,明知自己係84年次之役齡男子,應接受徵兵處理,且出境在國外就讀學士班最高年齡限制為24歲,即至108年12月31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因故屆期未歸,經嘉義市○區○○○於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催請郭峻榿之父親郭倧榮轉告郭峻榿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而由郭倧榮轉知郭峻榿後,復經嘉義市○區○○○○於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於112年9月7日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以公示送達方式,催請郭峻榿應於112年12月12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均未獲置理,惟迄今仍未返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峻榿經傳喚未到庭,然查:證人即其父親郭倧榮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收到催告公文後有馬上以微信或LINE打電話跟郭峻榿講,之後收到郭峻榿之徵兵檢查通知書後,也有馬上用LINE打電話通知郭峻榿,郭峻榿已與中國籍女子在加拿大結婚並定居加拿大,因為要處理他太太入境事情,所以才無法立即返國等語,復有①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下同)附件2-1、2-2】、②國外大學在學證明【附件3-1、3-2】、③嘉義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件4-1至4-4】、④嘉義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公佈欄照片及嘉義市○區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件5-1至5-4】、⑤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附件6】、⑥嘉義市○區○○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公佈欄照片及嘉義市○區區○○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件7-1至7-5】、⑦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中總嘉家字第1139910455號函【附件8】等在卷可稽,是嘉義市西區公所實已予被告充足時間得接受徵兵通知並為相應之安排,被告仍拒不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