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登貴
陳淑琴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登貴、陳淑琴均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鈍鋸鰩鼻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登貴與陳淑琴為夫妻,其等知悉鈍鋸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製品之犯意聯絡,由邱登貴提供鈍鋸鰩之產製品鈍鋸鰩鼻鋸1支,再由陳淑琴拍照、上網刊登販售訊息及處理後續面交事宜,陳淑琴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全國落難神明.待業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社團,以帳號「陳淑琴」名義,刊登「2尺2,42齒鯊魚劍結緣2萬,意者私,完美主義者請慢走」之廣告內容,並張貼鯊魚劍照片,以此方式陳列鈍鋸鰩鼻鋸。
二、證據:被告邱登貴、陳淑琴於警詢時之自白;臉書「全國落難神明.待業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社團網頁截圖、被告與員警之臉書訊息功能對話紀錄截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陳淑琴上網留言、張貼鈍鋸鰩鼻鋸照片求售,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紀錄;鈍鋸鰩鼻鋸1支為被告邱登貴父親死後所遺留;為籌措子女學費而犯罪之動機;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主要功能在於預防受刑人再犯,經衡酌被告二人素行、本案情節、犯罪動機,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二人犯後業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刑,已足策使其等自新,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鈍鋸鰩鼻鋸1支,係被告邱登貴因繼承而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