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聖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聖欽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有期徒刑2年2月」修正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聖欽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與妨害性自主相關,本案亦事涉防止再犯性犯罪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措施,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後仍屢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其所為已難以實現預防再犯之立法目的,亦足徵被告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41號被 告 賴聖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聖欽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賴聖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兩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評估必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由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通知其於112年2月17日、3月3日、4月7日、4月21日及5月5日至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接受輔導教育課程,賴聖欽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2年8月17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199704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於112年9月1日晚間7時10分至民雄鄉衛生所接受處遇,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聖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嘉義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229348號函、112年9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22155號函、112年5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11824號函、112年2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4284號函、112年3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56332號函、112年5月1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121758號函附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8月17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199704號函附裁處書、112年7月6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162551號函附裁處書、個案匯總報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被告前因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兩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所涉犯之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性侵害加害人未依規定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罪,有相當之關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