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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王○○」之印章壹個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丙○○(前二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甲○○、王○○及丁○○等人為2親等旁系血親,因就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分配協議履行糾紛(下稱系爭糾紛)無法解決,甲○○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明知王○○未同意以其名義對丁○○提起民事訴訟,甲○○亦未獲王○○授權代為製作印章,並將之用於委任書、起訴狀等處,甲○○竟基於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在某地透過不知情的李○○向不知情的律師嚴○○謊稱:王○○已同意一同起訴,可製作印文等語,以此法利用不知情之嚴○○,使嚴○○誤以為業已取得王○○之同意,而於112年4月11日在某地訂製刻有「王○○」字樣之印文,並將之蓋用於起訴狀、委任書後,持以向法院起訴,以此法違反王○○之意願,使其成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足生損害於王○○。

㈡案經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他卷第127至131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證人嚴○○、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7至107、125至131頁)。

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電子卷證檔案光

碟片1份(見他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盜蓋印章印文之行為,仍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

訴人之名義製作民事起訴狀遞送至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訴訟文書資料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2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身體有慢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乃考量被告之上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用以蓋印「王○○」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既無其他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有流通而生法益風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民事起訴狀1份,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交付與本院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