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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平和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平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證據補充「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平和於道路之公開場所上,對告訴人賴秋燕、黃寶全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賴秋燕、黃寶全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賴秋燕、黃寶全,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賴平和與告訴人賴秋燕、黃寶全分別係2親等旁系血親、2親等旁系姻親,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2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賴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2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

,分別對告訴人賴秋燕、黃寶全為侮辱言語,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人格,且係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不滿而生,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陳述之侮辱言詞內容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此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人格,屬部分合致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具有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2人之作為,即公然為本案侮辱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原諒或其他可認為嘗試彌補損害之舉措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並佐以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2167號被 告 賴平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平和係賴秋燕的胞兄,賴秋燕、黃寶全則係夫妻關係,賴平和與賴秋燕、黃寶全感情不睦,賴平和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30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馬路之公開場所,大聲對賴秋燕、黃寶全出言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穢語、㈡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50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馬路之公開場所,大聲對賴秋燕出言辱罵「不孝女、幹你娘臭機掰」、對黃寶全出言辱罵「幹你娘、屁踢小孩」等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損害黃寶全、賴秋燕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黃寶全、賴秋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平和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寶全、賴秋燕之指訴及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事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在上揭時、地接連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對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同一時地辱罵告訴人2 人,係依行為觸犯2個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