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6月間某日」修正為「4月下旬某日」;第17行「賴建志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後補充「賴建志因而獲得自11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少繳共計21萬8,237元(計算式:53,099度×4.11元/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電費之利益」等字;證據補充「被告賴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1.被告與甲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2月18日遭查獲時止,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得向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3.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時起至6月間某日止,亦有以相同方式詐得電費利益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被告詐欺得利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以不詳方式重壓破壞同字鉛塊,再將電表內之計量蝸桿折彎,致使齒輪間契合不全,造成電表無法正常計量之方式,以減少支付電費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共34萬9,179元(詐得少繳電費之1.6倍),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繳費憑證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被告從事種茶、售茶工作,與母親、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封印鎖1只、電表1個,均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已將款項賠償給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 告 賴建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在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號經營淳井茶行,該址後方43號二樓住處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鄭碧鳳,用電地點: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二樓)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賴建志為節省電費支出,其本身亦無更動電表之技術,竟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賴建志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委請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上述用電地點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表(電號:00000000)外箱封印鎖破壞撬開,移除封印環封印鎖,以不詳方式重壓破壞同字鉛塊,再將電表內之計量蝸桿折彎,致使齒輪間契合不全,造成電表無法正常計量,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賴建志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嗣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派稽查人員甲○○於112年12月18日會同員警至上址查察,並當場扣得封印鎖1只、電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建志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照片8張、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述電表用電基本資料等附卷,以及封印鎖1只、電表1個扣案。
二、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次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戶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戶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顯見本案保護之重點並非「電能使用」本身,而係「電費少算」部分。是台電公司因用電戶擅自變更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依前開說明,台電公司之財產減損,併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自屬「財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實施更動電表行為之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18日止,雖以前揭方式,陸續向台電公司詐得每月少繳電費之利益,然被告此等舉動係為獲取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