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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紅色包包壹包(含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行動電源壹個、筆記本壹本、美工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竊取紅色包包(內含行動電源、筆記本、零錢、美工刀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橘紅色包包壹包(含現金新臺幣350元、行動電源1個、筆記本1本、美工刀1把),」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

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橘紅色包包1包,及該包包內含新臺幣350元、行動電源1個、筆記本1本、美工刀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 告 林俊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旁,徒手開啟馬綺霙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紅色包包(內含行動電源、筆記本、零錢、美工刀等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745元。嗣馬綺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馬綺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馬綺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查獲現場相片、被害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0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