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才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及先後2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行為,均分別係為達取得告訴人財產之目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
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製作電腦相
關設備之不實財產得喪變更電磁紀錄,轉匯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破壞告訴人之信任,更損及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履行和解書內容,此有和解書、告訴人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父親及繼母扶養,入監前從事焊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而獲取合計643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其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告訴人第1期至第3或4期之分期款等語(訴字卷第87頁),然告訴人指陳被告迄未履行和解書內容,有告訴人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履行和解書內容,是並無類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64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00(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龍」)與乙○○為網路認識之朋友關係,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變更他人電腦紀錄、而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先以介紹工作為由,令乙○○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0時13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待申辦完後,共至嘉義市某處火雞肉飯店用餐時,趁乙○○不諳網路銀行操作方式,多次遭鎖而向其求助之機,先於同日14時許,要求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甫申請補發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後,甲○○即於同日16時27分許及同時29分許,在上開用餐地點,以其手機連接上開銀行電腦系統,輸入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乙○○本件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4,300元(不含手續費),合計6萬4,300元,轉帳至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乙○○之財產。嗣乙○○調閱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操作網路銀行自本件帳戶轉帳共6萬4,300元至其郵局帳戶,隨後領出6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說申辦金融卡數日後才核發,暫時無法提款,才將錢轉入我郵局帳戶內,我載告訴人去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但一次只能提款6萬元,無法全部提出,剛好我妻子有急事找我,我就跟告訴人說晚點才全部提領給她,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理會,僅叫別人跟我拿錢,我將錢放在水上鄉居處房間內,後來我就入監執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12月30日板營字第1101810373號函暨被告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罪處斷。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萬4,3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按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本件被告係將告訴人本件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其本人所有郵局帳戶後提領之行為,被告並未改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之情,自難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責,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