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各壹支(均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乙○○曾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因感情糾紛,於密接之時間,接連以相同之方式即簡訊恫嚇告訴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因感情糾紛,於密接之時間,接連以撥打恫嚇電話、傳送騷擾簡訊及於臉書貼文辱罵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等方式而多次違反保護令,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傷害、詐欺、侵占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因感情糾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傳送簡訊方式恫嚇告訴人,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撥打恫嚇電話、傳送騷擾簡訊及於臉書貼文辱罵告訴人並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等方式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3)其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未切實遵守,法紀觀念淡薄。(4)恫嚇之內容。
(5)被告非法利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內容,及對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影響。(6)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如主文所示門號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均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縣00鎮00里00鄰00路00
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一)甲○○因不滿乙○○提議分手,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2時26分起至111年2月2日,多次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傳遞「0小姐妳自己保重 你弟弟跟你玩弄人不是這樣子來阿0上去要處理你們了自自保重好話說」、「就看你市場還有辦法賣內衣」、「你可能不知道人家要奉陪你全家了」、「00縣○○○○街000號」、「0女人 你應該很了解0啊!也告訴你了 你要發生事 就你自己去看吧 0啊上去要找你兩天 聯絡不到人了 00朋友們也知道他想不開了」、「垃圾女人」、「你再白目看看不會出事」、「你最好趕快勸0啊 不信你看會不會出大事」、「我再次慎重的告訴你 希望你弟弟好自為之 你沒條件沒本錢玩 我再忍住一下 逼我處理就不好玩了,保重 你也玩笑不要開太大」、「小心車禍」、「你女兒應該是快沒工作了」等恐嚇內容之簡訊至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當時人在00縣00鎮住家之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核發000年度0000字第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其子女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及其子女丙○○為騷擾、接觸、通話或通信之行為;應遠離乙○○住所100公尺。甲○○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3月底某日至4月3日間,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乙○○,並於電話中恫稱:幹你娘機歪,等你五分鐘,我絕對會開槍等語,或傳簡訊至乙○○上開門號之手機,以此方式恐嚇騷擾乙○○,使當時人在00縣00鎮住家之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吳○○」在「我是00人」之臉書社團發布含有乙○○手機號碼、住處地址、乙○○本人及其工作地點照片之辱罵乙○○之文章1篇(內容詳見附件),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並貶損乙○○之名譽(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8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0000字第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我是○○人」之臉書社團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針對告訴人感情糾紛一事,接連以簡訊恫嚇告訴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應認係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其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000年度0字第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因告訴人當庭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113年5月27日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