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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第6305號、第726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成年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M000-H112015)並不相識,不知尊重告訴人為女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竟為本件性騷擾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侮辱告訴人,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性騷擾之部位、程度及時間,侮辱之言語,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始為上揭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

第6305號第7263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舉辦進香活動,聘請代號BM000-H11201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擔任禮生,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4月1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行進香活動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碰A女之胸部;隨後甲○○見A女以雙手護胸,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你這個人很機掰」等語辱罵A女;嗣甲○○與A女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協調糾紛,甲○○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娘、操、幹你娘」等語辱罵A女,足以貶損A女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嗣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進香活動時,站在其聘請擔任禮生之A女旁邊,且雙方發生爭執,於同日在警局協調與A女之糾紛時,有說出「你娘、操、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蕭家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進香活動時,有與A女發生爭執,並對A女說「怎樣,不能碰嗎」、「你這個人很機掰」等語,且被告於同日在警局協調與A女之糾紛時,有說出「你娘、操、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4 錄影光碟2片 A女於上開時、地擔任禮生參與進香活動,被告有接近A女,且被告與A女在警局協調糾紛時,被告有對A女說出「你娘、操、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性騷擾及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