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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右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右信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支)」、第9至11行「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經李雪鳳欲聯繫簡右信返還車輛,發現簡右信所留之電話為空號,始悉上情」更正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支)侵占入己。嗣因簡右信遲遲未前往領回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歸還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支(含機車鑰匙1支),李雪鳳欲聯繫簡右信返還車輛,發現簡右信所留之電話為空號,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4月13日1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不含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李雪鳳),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雪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行使偽造紙幣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上揭2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借予其代步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不含機車鑰匙1支)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機車鑰匙1支迄今未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25、33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搬運工、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機車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被 告 簡右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巷0號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右信前因詐欺、行使偽造貨幣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5日19時41分許,在李雪鳳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合舜機車行」,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由上開機車行維修,並向李雪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做為代步之用。詎簡右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前開機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經李雪鳳欲聯繫簡右信返還車輛,發現簡右信所留之電話為空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右信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機車交付合舜機車行維修,並借用上開機車代步一情不諱,惟辯稱:當時老闆跟伊說任何時候拿回去都可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雪鳳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要借被告機車那麼久時間,且電話也聯絡不上,修車時間係113年2月15日,透過警方找到車輛時間是113年4月13日,是去第一分局報遺失後一個多月才找到車等語,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機車照片1張、行車執照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