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廷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6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廷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所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網路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為圖小利,利用網路買賣交易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可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詐取財物之價值、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易字卷第31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詳如前述,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及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正確之民主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5千元,屬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被告業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全額賠償給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 告 黃廷安 ○ 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安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Dio奧迪專業零配件及特殊絕版品]社團內,刊登販售二手機車引擎及OOO-OOOO號車牌(車主為黃廷安不知情之前妻何思璇),曾得祐不疑有他,而與黃廷安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交,並先支付5,000元訂金予黃廷安,惟曾得祐事後發現引擎內重要螺絲孔損壞,且螺牙均已滑牙等重大瑕疵,經曾得祐要求退還訂金,黃廷安則向曾得祐訛稱「有人要用高價收購」,並許諾曾得祐,買家會將款項直接匯款,致曾得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6日23時許、112年9月10日11時56分,分別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及嘉義市○○路000號,將引擎及車牌歸還黃廷安,惟事後曾得祐遲未收到匯款,經向黃廷安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得祐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廷安於偵查中坦承,有上開機車二手機車引擎及車牌,以1萬元價格出售予告訴人曾得祐,並已先收取5,000元訂金等情不諱。

(二)告訴人曾得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何思璇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Dio奧迪專業零配件及特殊絕版品]社團畫面及手機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