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子肆支、榔頭壹把、刀子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是乙○○與丙○○兄妹之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甲○○竟分別對乙○○與丙○○為下 列犯行:⒈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 之
岳父丁○○,向丁○○稱「若乙○○與其太太明天回來 看我太太,要讓他們兩個斷手斷腳」等恫嚇之言語,並要 求丁○○將上開話語轉告乙○○,丁○○於同日晚間在苗 栗縣住處將上開內容轉述給乙○○聽聞,致乙○○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
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在嘉義市○區○○路○段 000號
聖馬爾定醫院6樓605號病房內,因不滿女兒丙○○ 前來探視母親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一包裝有榔 頭、尖刀及竹子等物品之包裹,作勢攻擊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為自白(見偵卷第6頁背面),並坦承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聖馬爾定醫院6樓605號病房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有接觸,惟辯稱:我沒有做出攻擊他的動作,也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聖馬爾定醫院6樓605號病房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頁至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黃○○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7至9、11至13、16至18頁,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病房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已
有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22至25、27至29頁),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孫,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的關係,被
告僅因親情糾紛,竟以上開言行,分別恐嚇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的程度;犯後於偵查中僅坦認其一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竹子4支、榔頭1把、刀子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