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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美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致周秀玉心生畏懼。」應補充為「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詞,恐嚇周秀玉,致周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母,因金錢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已給付其中3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所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張美雲為周秀玉之母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美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周秀玉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前,因不滿周秀玉拒絕資助其金錢,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周秀玉恫稱:「出去給我小心」、「如果我現在出去撞死在那個、我一定、你一定、我會拉你去死」等語,致周秀玉心生畏懼。

二、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周秀玉出言上開言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呂學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隨身碟1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本案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