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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簡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8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及丙○○之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及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且應於112年11月15日12時前遷出甲○○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中樂路市商場13號住所,並自遷出時起,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及嘉義縣民雄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第6之1號。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113年6月8日14時17許,返回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中樂路市場13號欲向甲○○及丙○○索討金錢不成,竟將室內桌上供甲○○食用物品及藥物摔落地上,以此方式騷擾甲○○及丙○○,以及應遠離嘉義縣民雄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編號第6之1號最少100公尺,致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楚云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

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違反家暴防治法案現場影像截圖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有效存在,卻無視法院核發保

護令之效力,而對被害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拘役,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己之行為並無悔過之心,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