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9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配偶,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離婚,竟因車輛使用問題,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無何可憫恕之處、手段之惡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及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現無業、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非告訴人所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前配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離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35分起至翌(4)日15時36分止,傳送「不要讓我找人」、「等等我一定讓你家翻了」、「幹你娘好玩是不是」、「幹你娘有事找你妳躲啥小」、「幹你娘信不信我炸妳家操」、「搞到我還要去開庭幹我一定炸車子不信明天早上就知道了」等文字之簡訊予乙○○,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簡訊予告訴人乙○○。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的簡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先前有對曾為配偶的案外人陳○○(於110年3月3日離婚)為家庭暴力行為,可認有習性對配偶為家庭暴力行為,可佐告訴人稱被告曾因吵架毆打她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足佐被告傳送上開文字會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