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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嘉交簡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王泰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王泰霖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蔡王泰霖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前規定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復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吳○○受傷,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明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調查訊問時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第35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

行石膏副木固定術術後、右小腿及腳踝扭挫傷、右前下脛韌帶及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傷勢非微,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認其所為應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行石膏副木固定術術後、右小腿及腳踝扭挫傷、右前下脛韌帶及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傷勢非微。又考量本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金額差距甚大(見本院卷第81頁),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以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自陳現從事餐飲及美髮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20號被 告 蔡王泰霖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王泰霖於民國113年6月4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而擦撞沿同街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之未成年行人吳OO,致吳OO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行石膏副木固定術術後、右小腿及腳踝扭挫傷、右前下脛韌帶及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王泰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