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登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且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竟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藐視法治,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並未因此悔改,於113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9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當其騎車行經嘉義巿西區民生南路與湖子內路口時,為警發現其有未開啟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警因此趨近並示意令其停駛,詎甲○○不予置理且逕自騎車加速離去,其後於同日17時33分許,警在嘉義巿西區南京東街32號前將其攔阻,因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當警員黃○儕確認酒測結果,認甲○○涉犯公共危險罪且符合現行犯要件,欲對其施加逮捕之際,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黃○儕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拉扯、推擠等強暴方式,妨害黃○儕執行逮捕職務,因而使黃○儕身體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拉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員服務證、警員受傷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違背安全駕駛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不會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無非是以被告於上述時間拒捕時,以口語對警員黃○儕稱:「幹」、「機掰」等語。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意,辯稱:他當時因遭逮捕,身體多處感到疼痛、不適,此因此脫口說出上揭穢語,他沒有要侮辱警員的意思等語。查被告上揭言詞,固為粗鄙之穢語,然客觀上並不至於讓人產生被告是要藉由對某人為性交而據以羞辱警員,參以吾人之生活經驗,被告所述之穢語有可能與「媽的」、「可惡」同意,僅為表示其憤怒之助詞,準此,本案尚難僅因被告用語粗鄙,即逕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意。然此部分因與上揭起訴之妨害公務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倘若成罪亦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僅在此敘明不構成犯罪之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