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希寧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石希寧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徐○翔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石希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三、被告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告訴人徐○翔,使其接續購買3筆遊戲點數,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得利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並將驗證碼簡訊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助長社會恐嚇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財產犯罪正犯憑添困擾、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遭恐嚇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且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沒收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恐嚇得利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恐嚇得利之正犯應予沒收之恐嚇得利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恐嚇得利犯行而自本案犯罪集團獲取相當之對價,是無足認定被告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一、石希寧應支付徐○翔共1萬5,000元。 二、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止前各支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9號被 告 石希寧
(原住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希寧可預見第三人取得他人以行動電話門號接收之電子認證簡訊碼,可能係欲以該電子認證簡訊碼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並淪為他人用以施行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使用其提供之電子認證簡訊碼申設網路交易帳號用以詐欺、恐嚇行為,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30分許,以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接收新申辦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zbgxzdhn號驗證簡訊碼之工具,並將該驗證碼簡訊提供予詐欺恐嚇集團成員,使該詐欺恐嚇集團成員成功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上開會員帳號作為詐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後,即於112年3月2日13時起,透過過LINE、臉書等通訊軟體與徐○翔熟識並邀約徐○翔視訊裸聊後,詐欺恐嚇集團成員再以已取得徐○翔不雅影片,需付款封口影片就不會外流云云,致徐○翔因而心生畏懼,於112年3月2日15時53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臺東金塊店內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之GASH點數,同日16時42分在全家便利超商臺東大同店內購買5,000元之GASH點數後,再將前開GASH點數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予該詐欺恐嚇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恐嚇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6時56分,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使用。
二、案經徐○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希寧之供述。 ①被告有將簡訊碼提供予不認識天堂遊戲網友之事實。 ②被告找不到該網友,也不知道該網友之姓名,亦無法提供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徐○翔之指訴。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有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4 ①戲橘子會員帳號dzbgxzdhn號交易明細表。 ②全家超商交易明細(顧客聯)。 ①佐證詐欺集團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接收帳號認證簡訊碼之工具。 ②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3筆GASH點數係儲值至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翔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告訴人徐○翔係因擔心自身裸露影片遭該欺恐嚇集團成員外流,而心生畏懼,故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後交付,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