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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國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國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是位在嘉義縣○○(地址詳卷)○○營區之陸軍步兵第○○○旅部○營○支連下士,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前往連長室拿取伙房簿冊時,不慎將辦公桌上之「應變部隊通信諸元暨通聯紀錄簿」(以下均簡稱為通聯紀錄簿,內含國家軍事機密文件「戰備通信諸元表」)夾帶回伙房寢室。其於翌(6)日將伙房簿冊及通聯紀錄簿攜帶至伙房實施食勤作業,作業結束後將通聯紀錄簿與其他文件收至水銷紙箱內。嗣因連隊長官發現通聯紀錄簿遺失而發動調查,甲○○於同年月10日至伙房作業時,在上述水銷紙箱內發現通聯紀錄簿,其為避免受到懲處,竟基於隱匿國家機密之犯意,將通聯紀錄簿丟棄在伙房內之大宗庫房層架上方。後經士官長乙○○、下士丙○○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在上述層架上方尋獲通聯紀錄簿,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戊○○(連長) 、乙○○、丙○○、丁○○等4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簿藏放處之照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3年3月7日國政保防字第1130061406號函及所附鑑定資訊綜整表、被告的差勤、出入營區紀錄、憲兵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隱匿國家機密罪嫌。

三、移送意旨另謂: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竊取或侵占軍用物品罪嫌。可是,本案的通聯紀錄簿並非武器,又無實質的財產價值,難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外,事後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將通聯紀錄簿拿出營區,也難以認定有佔為己有的主觀構成要件,從而,難以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竊取或侵占軍用物品之犯嫌,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而,若認定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的犯行,是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所犯法條: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