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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訴訟參與人 蔡○○ (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人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至翌日(7)日凌晨某時,駕駛懸掛BER-165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往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496巷之當時居所方向行駛。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23分許,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依照速限行駛,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仍疏未注意上情,逕自以至少60公里之時速(速限50公里)前行。適有蕭博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四維路自北向南之方向,穿越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反而逕自前行。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蕭博元人車倒地,到醫院前已無自主呼吸、心跳,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死亡。

二、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當庭操作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3張)。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第5頁的第4個問答至第7頁之答覆)。

(三)證人己○○、戊○○、甲○○、實施鑑定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辯方提出被告照片(4張)、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提出之被害人家庭照片(13張)、證人丙○○、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代為陳述)。被告因本案經通緝之資料(本院114年1月2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通緝稿、法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試算表)。

(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

三、關於本案爭點之說明

(一)被告有無因施用愷他命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1、檢察官論告內容略以:實施鑑定之人表示依照被告驗尿之愷他命濃度低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有可能是多次施用之情形。對照被告所述,其於取得愷他命後分了多次施用,其最後一次施用完,到達事發地點,不超過30分鐘,搭配實施鑑定之人所述愷他命1次作用時間45至60分鐘,可以說明被告駕車時,愷他命正在作用。以此認為被告因受愷他命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

2、然實施鑑定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判斷毒藥物對身體之影響,用血液會更準確,如果是用尿液來檢驗,應該要搭配現場清醒測試才能夠判斷愷他命是否有對被告之駕駛行為造成影響。另外更準確的測試方式,確認受測者有無因為施用毒品造成視覺能力影響,是眼球震顫以及眼睛無法聚焦,但本件並沒有測試。我有看過道路的監視錄影。依照被告所述以捲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則愷他命1次作用的時間大約45至60分鐘。作用時間,會有視覺上、注意力上、時間感之影響。本件被告驗尿之愷他命濃度低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最有可能有2種解釋,第1是被告施用愷他命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大於6小時。第2是先前施用愷他命,在還沒代謝完後又再次施用。只是依照被告的愷他命濃度並沒有很高。如果施用愷他命要導致睡著的話,愷他命的濃度要很高。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有列出5種可以合理懷疑毒駕的可能性,被告符合對交通信號或行駛間突發狀況反應遲緩之警覺性問題、停車後駕駛者身上散發毒品氣味之2種情形,如果有2種情形,受到毒品影響不能安全駕駛的可能性達50%以上。這個是主觀的判斷,但最重要的是客觀生物檢體的判斷。要先有合理懷疑,才會檢驗生物檢體。我的結論,第1點由上開被告符合2種情形,會合理懷疑被告有毒駕的可能性。第2點被告經過尿液檢驗呈現的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數值超過法定標準。第3點現場清醒測試距離車禍11小時又27分鐘,同心圓測試不是標準作業準則,無法判斷。步行與轉向測試、單腳站立測試,無法判斷被告沒有通過的原因。我沒有辦法依照第1、2點來判斷而做出結論等語(本院卷二第401、412-413、417-418、420頁)。表示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因為施用愷他命,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

3、至於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何時施用愷他命?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中陳述均有不同。被告雖於113年6月4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12年2月6日晚上11點在高鐵大道附近買到愷他命,我拿到愷他命之後開車停路邊,吸食愷他命之後上路,開車四處兜風,隨意停車吸食等語(本院卷三第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於112年2月6日晚上11點多在興業西路吃宵夜。我吃完愷他命後到我開車上路發生本件車禍隔了多久,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是,我吃完宵夜之後,可能是開到一個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停著抽愷他命,整包抽完準備要回家,在回家路上撞到人等語(本院卷三第9-10、13-14頁)。被告上開偵查中陳述距離案發已超過1年,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已超過2年半,被告對於事發前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地點、用量能否清楚回憶,顯有疑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太記得施用愷他命後至發生車禍相隔多久。則被告當次購買愷他命之量,係分多少次施用?每次施用的時間?施用的量?距離案發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份量?等均無法確定。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完愷他命至本件車禍時間不超過30分鐘乙情,實僅為檢察官之假設,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4、經本院當庭播放路口監視畫面,被告接近路口時,並未減速,然其行駛軌跡並無蛇行或忽快忽慢,行駛方式與事故發生前其餘經過之車輛,並無太大差異。由路口監視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駕駛車輛是否受施用愷他命所影響。

5、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測驗之錄影,可見:於被告做平衡測試(即雙手緊貼大腿,雙腳併攏,一腳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可見被告約於前15秒幾乎保持不動,於15秒後,才開始晃動致用雙手平衡,並非初始即無法順利保持平衡。然因攝影角度關係,無法確認被告單腳離地高度。於被告做直線測試(長10公尺直線,迴轉走回原地)時,亦未有左右晃動、偏離直線之情形。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之同心圓測試,被告所繪製之圓形,幾乎均在2同心圓中間。僅右下角有小部分與內側同心圓交錯。又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之測試時間,距離事故發生已約11小時30分鐘,且未有據以判斷被告是否通過測試之明確依據,本院尚無法據以判斷被告於事故當下,有無受施用愷他命之影響。

6、至於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己○○、甲○○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頭暈、睡著之狀態(本院卷二第126-127、381-382、384、386頁)。然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表示頭暈,被告有在急診室睡著,且有在派出所趴著休息等情。而被告確實有向在場員警表示頭部撞擊頭暈,且其經醫院診斷確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實施鑑定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醫院急診室內睡覺,未必是受愷他命影響。如果是愷他命影響,尿液中的愷他命濃度應該要很高。但依照台大急診濃度對照,被告愷他命濃度約在急診病患25%~50%之間,濃度並不是很高。又依照被告自述及病歷記載,被告因為車禍有撞擊頭部而有輕微腦震盪,輕微腦震盪可能會導致想睡覺。且突然發生重大事故,腎上腺素會上升,放鬆後腎上腺素會下降,也有可能會產生在醫院急診室睡覺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412-413頁)。是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有頭暈、想睡覺之情形,然亦無法排除上開症狀係因車禍造成腦震盪、壓力釋放後所造成。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表示,上開證據均無法作為被告係因施用愷他命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佐證。

7、至辯護人於科刑證據調查時,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被告陳稱:(問:本案認定你因為施用毒品而體力不支,精神渙散而出車禍致人於死,意見?)沒有等語。經本院就此部分再開罪責辯論。檢察官認為,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真的清楚了解這個問題,或者只是單純承認有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完後有開車、開車有出車禍撞到人導致被害人死亡。故並未援引此部分作為認定被告確實有因為施用愷他命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被告則表示:本案發生後,我什麼都承認。直到實施鑑定之人來說明,我才知道會有那麼多區別。我之前不懂檢察官的意思,我都說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42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不是法律人,不知道一條法律會有A、B、C、D的要件,被告不知道檢察官在問的時候,是提到了哪個要件。被告只是想要表達他做錯事情了,他承認。但上開問答並無法知道被告真正的意思,一般人是否能夠了解這個問題?等語。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不予援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8、是以,依照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認定被告本件駕車行為,是否有因為被告施用愷他命,導致被告無法安全駕駛。

(二)被告與被害人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閃光黃燈號誌時,並未減速接近,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為佐憑。又其自承超速行駛(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經認定其時速至少60公里),此亦與車禍發生後現場圖所顯示被告駕駛車輛刮地痕長達約57公尺之跡證,並不違背。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上開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與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四、所犯法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義務加重;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修正為裁量加重。查被告本件事故時,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自陳在案,並有檢證7-2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合於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特殊加重要件。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業據說明如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科刑部分

(一)被告未曾考取駕駛執照,且多次為警取締,仍無視取締持續無照駕車,可見被告對法律之漠視,認為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檢證5-1)。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經2次通緝,於本院審理中亦經通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之前沒到庭被通緝,是因為本案發生後,我面對兩方面的壓力,一方是要賠償被害人家屬,一方是我車主那邊的問題,我非常的焦慮。我沒辦法去做正常的工作,只能從事違法的工作賺錢。沒有去開庭是因為我根本沒有時間去顧慮等語(本院卷三第383頁)。

顯然被告考量當時案件、經濟壓力,自認無暇顧慮本案開庭,自主性決定不到庭。足見,被告當時確無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而非僅係一時未到場。縱使被告於事發當下,有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者。然其後拒不到案,經通緝始歸案,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顯與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如本件認定被告係犯毒駕致死罪,且不依照自首減輕,才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本件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因而撞擊亦有上開過失之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相當。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不到2小時即死亡之不幸結果。造成告訴人失去丈夫,子女失去父親,被害人雙親失去兒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天人永隔悲劇。且被害對象僅1人,與其他被害對象為多數人之情形,仍應有別。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之處斷刑(3月至7年6月)內中度稍微偏輕之有期徒刑3年6月。

2、責任刑下修

(1)參以證人即被告姊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成長時期之家庭功能並不健全,少年時目睹家人遭受不幸,被告自身亦有不幸之境遇。對於被告情緒、正向思考可能有不良影響。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成長背景、經歷之人、事、本案發生後之應對、心情、未來之計畫等陳述。

(2)被告另犯妨害秩序、傷害、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自110年至112年間數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遭查獲。其先前有數次無照駕駛為警取締之紀錄,被告對此表示:有想去考,可是後續就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我從小到大的認知裡,不一定是需要什麼才可以去做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

(3)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然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之期待有相當差距。且僅調解1次,而無後續。

(4)被害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亦有60餘歲之雙親。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庚○○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害人之生活、家庭狀況、本案發生後之心情、現實生活等證述。

(5)被告自我約束能力低,且縱使知悉相關行為乃法所禁止,如違反可能會因此遭受懲罰,其遵守法規範之意識仍薄弱。然與證人丙○○有相當依附性,證人丙○○也願意接納出獄後之被告。並考量被告入監應可讓被告了解不遵守法規範之後果,且被告年紀尚輕,如經過相當刑期之監獄矯治,學得一技之長,並學習遵守規範,回歸社會可能性非低。

(6)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肇事、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被告自述在監之規劃等一般情狀、復歸可能性後,兼衡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

3、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稍微偏輕刑度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再犯防止可能性等因子,兼衡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予以下修責任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國民法官法第8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瑩法 官 鄭諺霓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1-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檢證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檢證1-3 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附於本院卷二第319頁證件存置袋) 檢證1-4 事故現場照片(不含監視器畫面擷圖) 檢證2-1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2.7蕭博元診斷證明書 檢證2-2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2-3 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不含相驗照片) 檢證3-1A 被告112.2.7北鎮派出所警詢筆錄 檢證3-1B 被告112.2.7訊問筆錄 檢證3-1C 被告112.10.12訊問筆錄 檢證3-1D 被告113.6.4訊問筆錄 檢證3-2A 嘉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檢證3-2B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證4-2 刑法185-3生理平衡測試影像 檢證7-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L00000000號) 檢證5-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證6-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檢證6-2 檢證6-1各案判決書(已審結)、起訴書(審理中) 檢證6-3 矯正簡表 檢證6-4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 檢證6-5 被告歷年來交通違規紀錄 檢證8-1 被害人遺族(妻/子/女/父/母)戶籍資料

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被證2-2 112.8.15(辯護人更正日期)證人林建宏、賴怡汎之訊問筆錄 被證3-1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病歷 被證3-3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證3-4 112.8.27(辯護人更正日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 被證3-5 112.10.4證人甲○○之訊問筆錄 被證3-6 112.12.12(辯護人更正日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 被證3-7 113.2.16證人林建宏、賴怡汎訊問筆錄 被證5-1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證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及附件前案報告 被證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心理測驗基本資料 被證4-3 105.9.21被告訊問筆錄 被證4-4 105.10.21被告訊問筆錄 被證4-5 105.10.21和解書 被證4-6 105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被證4-7 108.7.1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表 被證4-8 108.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表 被證4-9 109.1.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表 被證4-10 109.3.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表 被證4-11 109.6.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表 被證4-12 109.6.1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表 被證4-13 109.6.19被告與社工黃筱媛之對話紀錄 被證4-14 109.6.1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電話聯繫暨案件處理紀錄表 被證4-15 110.9.10之110年度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外聘心理師進行個案諮商紀錄表 被證4-16 110.10.2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電話聯繫暨案件處理紀錄表 被證4-17 110.11.2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表 被證4-18 110.12.17之110年度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外聘心理師進行個案諮商紀錄表 被證4-19 111.1.24之110年度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外聘心理師進行個案諮商紀錄表 被證6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證7-1 被告112.2.7第一次警詢筆錄 被證7-2 被告113.6.4訊問筆錄 被證7-3 被告112.10.13訊問筆錄 被證7-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 被證7-5 被告112.10.20訊問筆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