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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鉦龍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加重妨害自由致死案件(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鉦龍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另應於每月十日(含)之前向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鉦龍(下稱被告)因加重妨害自由致死案件遭羈押在看守所。被告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無任何逃避之意。而現因年關將近,父親雙眼失明、母親雙腳行動不便、且姐姐為植物人,家中有被告幼女及被告姐姐之幼女待被告照顧,請裁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也願意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日後亦遵期到庭,坦認面對執行,懇請讓被告交保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居所,復考量全案犯罪情節、卷證資料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節,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故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15萬元後,並予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及於每月十日(含)之前向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報到之方式,亦足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