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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戊○○ (年籍資料詳卷)丙○○ (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葉昱慧律師被 告 王志銘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蔡翔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及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丁○○、乙○○、戊○○、丙○○參與本案訴訟,並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86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丁○○、乙○○、戊○○、丙○○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及資訊獲知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所稱審判中案件資訊,包含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

子、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於同年月7日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明列「人身侵害犯罪」之罪名(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之案件。聲請人聲請透過本平台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資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等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