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被 告 黃文俊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甲○○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憑。再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