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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駿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285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駿賢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告訴人蕭竣鴻不服而狀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因受刑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達成調解,受刑人並於調解當日(112年12月4日)給付6萬元完畢,故另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112年12月21日至114年12月20日),履行條件為:受刑人自113年1月6日起,於每月6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嗣告訴人於113年3月24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且未主動聯絡或關心告訴人狀況,認為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書贅載「第4款」,予以刪除),情節重大,足認原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2年,並受刑人應依上開與告訴人間調解條件履行,該判決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23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6號全卷在卷可參。

(二)然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遵期到庭說明,應可認無逃避之意,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初時因亟需用到錢,所以晚了4天匯款給告訴人,113年2月6日時亦有遵期付款等語(撤緩卷第29頁),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查(撤緩卷第41、45頁),上開匯款申請書2紙經本院當庭提示與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沒有去看戶頭,所以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撤緩卷第28頁),足認受刑人確實有給付之意,惟因未知會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受刑人故意拖延未給付其餘款項,嗣告訴人復向本院表示已向法院申請對受刑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等語(撤緩卷第28頁),受刑人亦當庭提出遭扣薪之113年3月、4月薪資單,並稱:因113年3、4月遭到扣薪,所以認為已經於113年3、4月份按期給付給告訴人,才沒有另外去匯款等情,有該薪資單在卷可佐(撤緩卷第31-39頁),可認雙方就餘款之給付已有誤會,故經本院當庭曉諭受刑人依照雙方調解內容所載,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其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後,受刑人亦表示願將剩餘款項給付給告訴人,並於113年4月30日完成餘款之給付【計算式:

113年1月給付5,000元+113年2月給付5,000元+113年3月份法院扣薪7,547元+1,431元+320元+113年4月份法院扣薪9,695元+113年4月30日給付餘款71,007元=共計100,000元】(見上開各該匯款及扣薪明細),告訴人亦表示有收到全部款項等情(撤緩卷第81頁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迄今受刑人既已依與告訴人間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則難認其有故為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情節重大程度,自與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