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 年1 月4 日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判決處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陳姿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同年月30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執行保護管束而①對受刑人之戶籍地
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3 年2 月29日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該送達經其姊乙○○於113 年2 月16日收受,②於
113 年3 月4 日以電話聯繫無人接聽,③113 年3 月5 日以嘉檢松113 執保21字第113900658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113 年3 月16日囑託送達未果等情,有執行卷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函文暨送達資料等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檢察官為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緩刑之保護管束,僅寄送2 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給受刑人,其中1 次由受刑人之姊乙○○收受、另1 次囑警送達未果,而受刑人本人既未親收或是否確認家人曾轉達,率難遽謂無故不到。雖受刑人於短暫1 個多月無從聯繫,如此之行為,縱不可取,但是否故意、拒絕履行或逃匿而已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稱「情節重大」,非無疑義。何況上開單純通電話並非合法通知,亦難謂其經合法通知後全然無遵守執行命令之意願。又受刑人尚未至嘉義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即未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當面告以受保護管束人一般應遵守事項及特別應遵守事項,復未簽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是受刑人本件之情形,與在確實經觀護人當面告知(誡)上情後,猶刻意違反執行命令之情況,仍有不同。
㈢綜合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次數至多1 、2 次,以及
尚未經觀護人當面告知(誡)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本院固認受刑人雖有未遵期到嘉義地檢署報到之情形,行為值得非難,但未必已屬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倘受刑人日後經合法通知(或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之說明等),仍有未遵守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時,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