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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被 告 鄭立德

羅一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92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定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侯景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鄭立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羅一珉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易更一卷二第443至444、457、484、495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下列應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友公司)之經

理湯燿嘉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易更一卷二第39至46頁)。

⒉被告許定朋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本院易更一卷二第28至38頁)。

⒊被告許定朋、侯景文之大友公司人事資料表(見本院易更一卷一第121至122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以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易更一卷一第337至347頁)。

⒌大友公司提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內容之證據(見本院易更一

卷二第179至190、213至381頁,本院易更一卷三【告證卷】全卷)。

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更一卷二第89至90頁)。

⒎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及羅一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更一卷二第440、443、448、450、483、490、491頁)。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

「……。許定朋自民國107年1月至112年3月間,侵占價值約809萬6,820元之柴油;侯景文則自107年1月至111年12月間,侵占價值約746萬3,979元之柴油;鄭立德則自109年5月至112年3月間,侵占價值約261萬3,837元之柴油」,業經檢察官更正為詳如附表三至五所列各月份之估算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所使用柴油數量之金額及總金額(見本院易更一卷二第44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定朋、侯景文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羅一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

⒉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間,就本案所為之業務侵占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於大友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並分別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期間,駕駛該車輛從事高空機具運輸業務之期間,將前開車輛內如附表三至五「估算被告所使用之柴油數量」欄位所示之柴油侵占入己,而被告羅一珉則持續向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收購前開柴油,其等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被告羅一珉則係基於同一之故買贓物犯意,接續向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收購柴油,渠等均係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羅一珉則僅成立一故買贓物罪。

㈢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於大友公司擔任曳引車

駕駛,並分別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期間,駕駛前開車輛從事高空機具運輸業務之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持有之前開車輛內如附表三至五「估算被告所使用之柴油數量」欄位所示之柴油侵占入己(被告許定朋侵占價值441萬6,061元之柴油、被告侯景文侵占價值460萬9,733元之柴油、被告鄭立德侵占價值226萬4,794元之柴油),而被告羅一珉則向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收購前開柴油,造成大友公司合計損失1,129萬588元,金額甚鉅,所為均無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大友公司達成調解及遵期賠償(見本院易更一卷二第93、

126、452、465至470頁),確有悔意。兼衡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更一卷二第499、507、513、519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更一卷二第451、492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更一卷二第126至127頁)及素行(見本院易更一卷二第503至505、51

1、517、5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⒉緩刑部分⑴被告4人均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更一卷二第503至505、

511、517、523頁),素行尚可,且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大友公司達成調解及遵期賠償(見本院易更一卷二第93、126、452、465至470頁),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4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又被告4人既與大友公司達成調解,且該公司向本院陳明:不

再追究被告4人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渠等緩刑,並請將調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二第126至127頁),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4人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4人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4人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大友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80小時、6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均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4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⑶而被告4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雖因本案犯行而各

得手價值441萬6,061元之柴油、價值460萬9,733元之柴油、價值226萬4,794元之柴油、價值1,129萬588元之柴油,各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4人業與大友公司達成調解及遵期賠償,縱其等尚未給付完畢,且與大友公司所約定調解之總額為750萬元(被告許定朋200萬元、被告侯景文200萬元、被告鄭立德150萬元、被告羅一珉200萬元),固與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尚有落差,並被告4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雖應就「各自犯罪所得與賠償金額之差額」宣告沒收,然被告4人將來果若未履行調解條件,則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且本案犯罪所得乃係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尚存證據為估算,自與被告4人實際犯罪所得存有差異,是倘於本判決再就被告4人「各自犯罪所得與賠償金額之差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4人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所有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支,以及被告羅一珉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卷第13、14頁),雖為被告4人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者,扣案之被告羅一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鑰匙1支,以及未扣案之其所有前開車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卷第13頁、本院易更一卷一第213頁),雖為被告羅一珉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前開車輛及車鑰匙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羅一珉日常生活及工作時所需交通工具,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其所招致之損害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而扣案之被告許定朋所有玉山銀行存摺2本、新光銀行存摺及

民雄鄉農會存摺各1本(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卷第13頁)則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抽油設備3組、塑膠桶6個則均係大友公司所有(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卷第14頁),而均非被告4人所有,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大友公司 ㈠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分別願給付大友公司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羅一珉分別於114年5月6日給付大友公司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0萬元,並各於115年1月起至119年4月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大友公司1萬元,剩餘款項則於119年5月10日給付大友公司完畢。附表二(560-BV號車輛、600-BV號車輛於112年7月至12月間之之每公升油耗量)。

附表三(被告許定朋侵占金額計算表)。

附表四(被告侯景文侵占金額計算表)。

附表五(被告鄭立德侵占金額計算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08號112年度偵字第9210號被 告 許定朋

被 告 侯景文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劉育辰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均曾受僱於湯生松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里0鄰○○○00號○O之「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高空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由許定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侯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鄭立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從事高空機具運輸工作,而該些曳引車所需用之柴油,則由許定朋等3人依行駛需求而至大友高空公司之特約加油站坤億股份有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宏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補充加油。詎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明知上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乃係大友高空公司所有,而為渠3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然許定朋竟分別與侯景文、羅一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羅一珉則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先由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利用長程駕駛上開曳引車之便,將上開曳引車駛至嘉義縣○○鄉○○街00號空地或國道高速公路沿線交流道鄰近空地處,抽取上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至事前所準備之塑膠空桶內,並將該塑膠桶放置在指定位置(如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以每公升低於市場柴油行情新臺幣(下同)6元至7元之價格,將抽入塑膠桶之柴油賣予羅一珉,再由羅一珉前往或命不知情之蔡昌庭、黃長裕駕車前往拿取。另羅一珉將買受柴油之價金交予許定朋後,再由許定朋分交予侯景文、鄭立德,而以此方式,許定朋自民國107年1月至112年3月間,侵占價值約809萬6,820元之柴油;侯景文則自107年1月至111年12月間,侵占價值約746萬3,979元之柴油;鄭立德則自109年5月至112年3月間,侵占價值約261萬3,837元之柴油。並扣得許定朋之行動電話1只、玉山商業銀行存摺2本、新光銀行存摺1本、民雄鄉農會存摺1本、鄭立德之行動電話1只、羅一珉之行動電話2只、大友高空公司之塑膠桶5個及抽油設備3支。

二、案經湯生松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確有以上開方式侵占大友高空公司之前揭曳引車內柴油之事實。 2 被告羅一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一珉確有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購買柴油之事實。 3 證人湯生松、湯燿嘉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蔡昌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蔡昌庭確曾依被告羅一珉之指示,在嘉義縣○○鄉○○街00號空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柴油加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之事實。 5 證人黃長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羅一珉確有出售柴油予證人黃長裕之事實。 6 OOO-OOOO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之油秏紀錄採證照片11張及停車地點採證照片3張、被告鄭立德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 被告許定朋、鄭立德確有侵占上開柴油之事實。 7 被告侯景文行動電話螢幕採證照片10張及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 被告侯景文確有侵占上開柴油之事實。 8 大友高空公司曳引車車號000-00行車紀錄器音檔譯文1份及採證照片46張 被告許定朋確有侵占上開柴油之事實。 9 被告羅一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 被告羅一珉確有故買贓物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黃長裕之行動電話螢幕採證照片4張及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 被告羅一珉確有出售柴油予證人黃長裕之事實。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嘉義市政府查驗違法油品簽到簿2紙、採證照片5張、處理違法加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2份、晉聯工程有限公司函文1份、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請款明細表1份、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廠地磅單影本1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桃園煉油廠購入扣押及沒入石油製品交貨單影本1份、台灣中油檢驗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及侵占油品估算表1份。 ①被告4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許定朋確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鑰匙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要旨)。而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係將上開曳引車內之柴油侵占入己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再論以刑法之背信罪。核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羅一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大友高空公司曳引車內柴油之機會,將之出售款項侵占入己,而被告羅一珉亦係基於一個故買贓物之犯意持續向被告許定朋等3人收購柴油,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有事實上密接關係,應視為接續犯而予以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僅構成包括一罪。被告許定朋除其自己所為之侵占外,復分別與被告侯景文、鄭立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被告許定朋之侵占價值約809萬6820元之柴油;侯景文侵占價值約746萬3979元之柴油;鄭立德侵占價值約261萬3837元之柴油,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