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彬璿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彬璿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彬璿於民國112年9月14日6時16分至36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明知林可彧醫師、吳孟蓓護理師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林可彧、吳孟蓓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急診室內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林可彧、吳孟蓓,並衝往吳孟蓓方向理論,而以此方式妨害林可彧、吳孟蓓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可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孟蓓、告訴人林可彧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9、14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0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885號函附之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醫院暴力事件處理說明、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2至24頁暨卷末袋內,他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53、59至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先後以辱罵被害人及告訴人,並衝向被害人之行為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不滿醫療人員處理
方式,一時未能控制情緒,竟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為本件犯行,其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且破壞醫病關係,更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欲調解,而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衡酌被告自述因有自殺傾向而前往醫院,此有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5、27頁),可認被告案發當時情緒不穩定,對於自身行為較難控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彬璿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急診室內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及被害人,且作勢要衝過去毆打被害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己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林可彧之指訴及被害人吳孟蓓之指述、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毆打或恐嚇被害人,我是要過去跟他理論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作勢要衝過去毆打被害人」,固據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證。然被害人雖稱:被告向我表示不然你叫警察,由於診間有按警衛的按鈴,所以警衛馬上有到場,被告看到警衛要拉他出去,反而更激動,有作勢要衝過來打我,並且有辱罵三字經,之後他就被拉出去了等語(警卷第7頁),然證人因同為被害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須有補強證據。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雖有衝向被害人之行為
,然與此之前,被告與被害人均在針對檢驗時間為爭論,即被告不滿檢驗耗時太久,被害人雖語氣平和向其表達係正常流程,被告仍情緒激動,過程中被告除對被害人辱罵髒話及持續追問檢驗時間外,均未見被告有任何作勢毆打被害人之動作,而被告衝向被害人方向時,口中仍念稱:為什麼要一個半小時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59至62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僅欲上前與被害人理論,並無欲作勢毆打或恐嚇被害人之動作及意圖,尚非無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作勢毆打被害人之動作,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作勢衝過去要毆打被害人之情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害人對員警詢問其是否因此心生畏懼,則表示:還好等語(警卷第8頁),亦難認被告對被害人辱罵髒話之行為,構成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是則依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另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被告辱罵髒話之行為雖稱:會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6頁),然如上所述,被告除辱罵髒話外,並未陳述任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話等語,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或醫院之處理進度、方式,因而以大聲辱罵髒話之方式表達不悅,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舉動顯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存在,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體而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告訴人林可彧於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包括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機掰),其行為擾亂告訴人處理其他醫療事務,故欲對被告提出醫療法之告訴等語(警卷第14至17頁),可見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告訴,雖告訴罪名未提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但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為已合法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⑵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是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不雅言詞,然依其情
節僅屬短暫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圖,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況被告以本案冒犯言論表達不滿之意,固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未必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本案言詞既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第一階段審查),本院自無再行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第二階段審查)之必要,一併指明。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然侮辱罪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又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