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居瀛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居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居瀛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至11月23日間,透過友人謝O翰介紹而結識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2樓,下稱海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O勛、登記負責人邱O珊。海神公司當時在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543、543-1地號土地申設「漁電共生型」之水產養殖設施結合太陽能光電系統案場(下稱布袋案場),謝O翰為該案場之土木工程下包,黃O勛、邱O珊及謝O翰(下稱黃O勛等3人)為使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盡快核發布袋案場之建照、核准開工許可備查及同意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下稱本案請託事項),遂央請楊居瀛利用其人脈協助。楊居瀛明知本案請託事項均須依法定程序辦理,且其本人亦無行賄之意願,得悉黃O勛等3人之想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帶同黃O勛等3人前去與嘉義縣議員羅O洋見面,並當場請託羅O洋協助本案請託事項,以此獲取黃O勛等3人之信任後,向黃O勛等3人訛稱:可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行賄羅O洋向布袋鎮公所關說,以達成本案請託事項,並應先支付200萬元前金云云,致黃O勛等3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楊居瀛商定分2期給付,第1期給付200萬元,第2期給付300萬元作為完成本案請託事項之對價。楊居瀛復於110年11月22日通知黃O勛等3人支付第1期賄賂200萬元,邱O珊遂於翌(23)日開立以海神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55萬元、57萬元之支票各1張(以下分稱A、B支票),由黃O勛前往不知情之王O榮、陳O合其等所經營之合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龍公司)交給楊居瀛,楊居瀛再分別將A支票交給陳O合、B支票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之蕭O佑以貼現,而由合龍公司及蕭O佑於111年1月18日將支票兌現;謝O翰則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莊O珍,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楊居瀛所指定其不知情之女兒楊O庭名下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上郵局帳戶),再於同年月24日匯款80萬元至邱O珊名下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邱O珊再於同日將該筆80萬元轉匯至楊居瀛所指定不知情之蕭O之其名下嘉義保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義保安郵局帳戶),而後楊O庭、蕭O之依楊居瀛指示,臨櫃提領20萬元、77萬6,000元(餘額2萬4,000元部分另依指示轉匯不知情之第三人)後交給楊居瀛。楊居瀛取得A、B支票及上開現金後,未用於行賄羅O洋等相關人員,而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貼現借款及私人花費使用。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居瀛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168、344頁,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陪同黃O勛等3人前去與嘉義縣議員羅O洋見
面,且有收受A、B支票票款以及上開匯款金額,合計212萬元等情,惟辯稱:這筆212萬元款項都是我承包海神公司布袋案場以及雲林口湖案場(下稱口湖案場)之工程款,這兩個案場是先由證人謝O翰向海神公司承包,再轉發包給我,當時證人謝O翰積欠我上開工程款,我便向他催繳,後來是他提議要以打點羅議員之名義,向海神公司騙取上開212萬元之款項,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只在乎我的工程款能不能拿回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下:
⒈被告所收受以海神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55萬元、57萬元之A
、B支票,以及由證人謝O翰所匯付20萬元、80萬元款項,均係被告承包海神公司口湖案場、布袋案場所應得之工程款,本案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交由證人謝O翰向海神公司請款之3張發票
各620,235元、58,800元、1,799,490 元(見偵二卷第271-275頁,下稱被證一3張發票),金額合計為2,478,525元,及被告於承攬期間先行支付給其下包廠商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費用1,023,400元之請款明細表、送貨單等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16-151頁),及其中111年01月24日發票(清晰)、琩育公司預拌混凝土報價單(工程名稱:蚵寮社區農塘美化工程;工程地點:口湖鄉)及承侑工程行111年1-2月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1張(見本院卷二第5-6頁),足資證明。
⒊然於被告承攬海神公司布袋、口湖案場之工程期間,證人謝O
翰均以海神公司未如期付款為由,一再拖延對被告之付款。嗣證人謝O翰見已無法再行拖延,遂表示會以需要打點議員之名義向海神公司請款,被告僅知悉而已,但並未參與。
⒋證人即海神公司登記負責人邱O珊於偵查中均證稱:是謝O翰
向黃O勛表示可以幫忙疏通官員、是謝O翰要求我們這樣做、是依謝O翰之指示給付前金費用等語,參照證人黃O勛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跟「發哥」(即被告)直接聯繫過,都是透過謝O翰、當初被告是透過謝O翰跟我要200萬元的前金等語,可知本案確係證人謝O翰藉由疏通官員之名義向海神公司請款,並指示海神公司開立A、B支票,及匯款20萬元、8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未曾與證人黃O勛聯繫,從頭到尾均是證人謝O翰以疏通官員名義向證人黃O勛請款。參照證人即海神公司會計陳雅慧於偵查中證稱:嘉義議長部分是謝O翰說他可以處理土方的事情,所以開55萬元及57萬元支票給他去處理、這2張支票是海神公司監察人楊春涼開立的,楊春涼說是謝O翰拿走支票的,因為謝O翰可以幫忙處理土方的事等語,足見本案均是證人謝O翰所主導。
⒌從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係向證人謝O翰接洽工程施作及請款事
宜,且被告並不認識海神公司之人員,亦未曾與證人黃O勛、邱O珊聯繫,自無向其等施用詐術之可能。況且不論證人謝O翰向海神公司請款之理由為何,被告既有實際承攬證人謝O翰及海神公司之工程,自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而被告所收取海神公司交付之支票及證人謝O翰之匯款,既未逾越承攬工程所應得報酬之範圍,並已實際扣抵工程款,可知被告係基於受領工程款之主觀意思收受款項,又海神公司迄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478,525元(3張發票合計2,478,525元,扣除本案已支付之200萬元),而證人黃O勛、謝O翰亦未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顯見其等均不認為有被騙受害,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至為明確。
⒍末參照海神公司之內部帳冊,其將證人謝O翰所出資之100萬
元部分併同記入,似表示此100萬元亦是由海神公司所支出,然此與實情不符,是帳冊記載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尚有疑義。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至11月23日間,透過證人謝O翰介紹而
結識證人黃O勛、邱O珊。證人謝O翰為布袋案場之土木工程下包,黃O勛等3人為求達成本案請託事項,央請被告利用其人脈協助。嗣被告帶同黃O勛等3人前去與嘉義縣議員羅O洋見面,並當場請託羅O洋協助本案請託事項。後證人邱O珊再以海神公司為發票人開立A、B支票,而被告取得A、B支票後,分別將A支票交給證人陳O合、B支票背書轉讓證人蕭O佑以貼現,由合龍公司及證人蕭O佑於111年1月18日將支票兌現;證人謝O翰則另委託證人莊O珍,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水上郵局帳戶,再於同年月24日匯款8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證人邱O珊隨即於同日將該筆80萬元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嘉義保安郵局帳戶,由證人楊O庭、蕭O之依被告指示,臨櫃提領20萬元、77萬6,000元(餘額2萬4,000元部分另依指示轉匯不知情之第三人)後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證人蕭O之、黃O勛、蕭O佑、邱O珊、謝O翰、陳O合、王O榮、莊O珍及陳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一第153-159、169-172、253-280、337-344頁,他卷二第87-92、99-102、231-245、305-317頁,他卷三第193-208、215-230、239-247、251-273、285-28
7、291-307、311-315、413-417頁,偵卷一第203-220頁,偵卷二第13-19、41-45、11-12、129-142、157-163、341-343頁,本院卷一第275-283、293-299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員警製作證人黃O勛、邱O珊等涉嫌行賄案偵查報告書所附
之布袋案件相關人員通聯、基地台位置分析、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一第36-69、71-82、117-126、83-116、129-142頁)。
⑵嘉義保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證人蕭O之郵局提領現場照片(他卷一第161-163、165頁)。
⑶永豐銀行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金額55萬;票號:A00000000、金額57萬) (他卷一第199-201頁)。
⑷海神公司帳冊明細、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2-1)、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一第317、203-205、281-283頁)。
⑸嘉義縣政府函(110/10/14府農漁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嘉
義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安集科技)(他卷一第285-289頁)。
⑹嘉義縣○○鎮○○○0000000000○○鎮○○0000000000號;110/11/2
3嘉布鎮建字0000000000號)(他卷一第291-292、293-294頁)。
⑺嘉義縣○○鎮○○○0000000000○○鎮○○0000000000號)及所附之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建造執照(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計畫書、土方計算表、嘉義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請表(他卷一第295-301、363-370頁)。
⑻嘉義縣○○鎮○○○0000000000○○鎮○○0000000000號) 及所附之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建造執照(安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計畫書、土方計算表、嘉義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請表(他卷一第303-309、371-380頁)。
⑼證人邱O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19頁)。
⑽嘉義縣○○鎮○○○000000000○○鎮○○0000000000號;111/1/18
嘉布鎮建字0000000000號;111/1/18嘉布鎮建字0000000000號;111/1/4嘉布鎮建字0000000000號)(他卷一第321、323-324、387、325-326、381)。
⑾嘉義縣○○鎮○○○000000000○○鎮○○0000000000號) 及所附之
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安太能源公司)、土方計算表、安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111/2/14) (他卷一第327-329、384頁)。
⑿嘉義縣○○鎮○○○000000000○○鎮○○0000000000號) 及所附之
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安集科技公司)、土方計算表、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111/2/14) (他卷一第331-333、386頁)。
⒀嘉義縣○○鎮○○○0000000000○○鎮○○0000000000號) 及所附之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建造執照(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施工管理登錄表、勘驗紀錄表、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嘉義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收據、施工計畫書、土方計算表、嘉義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請表、領得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入侵紅火蟻現場清查紀錄表、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安集科技公司)、布袋鎮東岑段547-1地號土地現況照片、網路地籍圖、達碩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浤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他卷二第17-4
7、57、283-285、351-355頁)。⒁海神公司函(111/4/25海神(111)字16號)(他卷二第53、213頁)。
⒂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111/6/22嘉環稽字0000000000號) 及
所附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布袋鎮東岑段543、543-1地號稽查照片(他卷二第61-66、203-210頁)。
⒃嘉義縣政府函(111/6/27府農漁字0000000000號;111/8/8
府農漁字0000000000號)(他卷二第67-70、201-202、71-74頁)。
⒄證人陳鳳梅、羅O洋LINE對話截圖(他卷二第75、365、369-
375、377-379頁)。⒅嘉義縣政府函(110/10/14府農漁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附
:嘉義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安太能源)(他卷二第119-124、158-162、265-270頁)。
⒆嘉義縣○○鎮○○○0000000000○○鎮○○0000000000號) 及所附之
安太能源公司申請書(110/12/13)、施工計畫書、土方計算表、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嘉義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收據、嘉義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請表、領得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入侵紅火蟻現場清查紀錄表、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安太能源公司)、布袋鎮東岑段543、543-1地號土地現況照片、網路地籍圖、嘉義縣營造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業許可證(昆暉公司)、達碩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浤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安太能源公司) 、廠商名冊、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勝輝土資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宗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他卷二第125-156、164-196、281、287-289、349、353頁)。
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111/4/15嘉環稽字0000000000號)(他卷二第214頁)。
海神公司支票存根(扣押物編號2-2)、帳冊明細(零用金)(扣押物編號2-5)(他卷二第257-259、261-263頁)。
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安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及所附之補正
申請書、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等(布袋鎮東岑段543、543-1地號)(他卷三第9-54頁)。
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開工申報等公文資料(扣押物編號10-3-2)(他卷三第55-62頁)。
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布袋鎮東岑段547-1地號) 及所附之補
正申請書---等 (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卷三第65-114頁)。
證人謝O翰與黃O勛手機LINE對話截圖(他卷三第209、23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水上郵局帳戶)(他卷三第419-420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莊O珍)(110/11/23)(他卷三第421頁)。
證人莊O珍與江忠和LINE對話截圖(他卷三第423-424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3/7)、郵局匯款監視器翻拍照片(陳O合)(偵卷一第221、223-229頁)。
海神公司內帳資料(偵卷一第249-255頁)。
被告與證人王O榮LINE對話截圖(偵卷二第143-145、317頁)。
證人羅O洋與王O榮LINE對話截圖(偵卷二第147-149頁)。
證人羅O洋與布袋鎮長陳鳳梅LINE對話截圖(111/4/8、111/4/28)(偵卷二第151-153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1496號)(偵卷二第183頁)。
嘉義市農會函(111/9/22嘉市農信字0000000000號)及所附
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支存對帳單查詢、0000000000000000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承侑工程行)(偵卷二第277-290頁)。
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所附之(000
0000-0000000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00支存對帳單查詢(承侑工程行)(偵卷二第291-300頁)。
證人羅O洋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偵卷三第97頁)。
嘉縣環保局函(111/5/13嘉環稽字0000000000號)(偵卷三第237-311頁)。
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檢字135號、113保管檢字326號)、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字1512號)、被告扣案手機照片(本院卷一第17、47-48、33、43-45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113/7/26園肅字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81-82頁)。
刑事被告準備書狀(113/9/9)及所附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
海神光能公司)、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本院卷一第109-151頁)。
法務部調査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1497號)(本院卷一第1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111/5/5嘉營字0000000
000號)及檢送:水上郵局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案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楊O庭)影本及提款監視影像畫面(本院卷一第183-18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111/4/11儲字0000000000號)及
檢附:蕭O之嘉義保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蕭O之)影本(本院卷一第187-189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字1506
、1516、1515、1514、1513、1511、1510、1508號)(方智賢、羅O洋、謝O翰、蔡崇仁、蔡培禎、黃O勛、陳鳳梅、邱O珊)(本院卷一第195-212頁)。
證人黃O勛手機與「男子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本院卷第213-273頁)。
證人陳雅惠與楊春涼LINE對話紀錄截圖、支票PDF檔案(本院卷一第285-29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黃O勛) (本院卷一第303頁)。
⒉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案爭點核為:①本案212
萬元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得向海神公司或證人謝O翰請款之工程款?②本案假行賄真詐財之計畫是由被告抑或是證人謝O翰所主導?③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證人謝O翰向海神公司偽稱其可利用與嘉義縣議員羅O洋之關係,打點羅O洋議員以順利核發使用執照之開工申請?⒊本案212萬元之款項與被告辯稱之工程款無關。
⑴經查,證人黃O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開價500萬
元,說要用來打點羅議員,實際上大概給被告總共200萬,其中海神公司給付約120萬,其餘80萬部分我叫謝O翰出錢,因為謝O翰也有承包案場的回填工程;被告是透過謝O翰要求拿200萬元,所以我跟謝O翰協議各出100萬元,謝O翰說被告欠他20萬元,所以謝O翰只需補80萬元給被告,謝O翰將80萬元轉帳至海神公司後,邱O珊再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海神公司帳冊就謝O翰負責的部分記載80+20,至於海神公司負責的部分因為被告說有換票需求,整數票不好換票,所以要求我分別開立55萬、57萬元支票,我在合龍公司交給被告,同時要求被告簽收,但被告不簽名,說這種錢沒有人在簽名等語(他卷一第266-267、273、339-343頁),其證稱內容就本案212萬元款項給付之目的,是為了打點羅議員,並跟證人謝O翰對半負擔等節,核與證人謝O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請被告幫忙協調,被告向我跟黃O勛表示要500萬元打通費,先預付200萬元,我跟黃O勛協議各出100萬元,我是分20萬元、80萬元匯款進被告指定帳戶,這100萬元黃O勛不用還我,我本來想說付了這100萬元我這個案子還是有賺,殊不知後來停工;海神公司負責的部分是由邱O珊開55萬元、57萬元支票一起交給被告等語(他卷三第193-208、215-230、239-247頁)互核一致。另觀諸上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就支票張數、票面金額、匯款金流部分,除了與上開卷附支票存根、涉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外,更與海神公司內部帳冊記載「嘉義級配使用羅議員、票、55萬、57萬;嘉義級配使用羅議員、匯、80萬、20萬」等內容全然相符。此外,參照卷附證人謝O翰及黃O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謝O翰傳送「等等轉80萬給你,20萬元昨天已經轉了」等訊息予證人黃O勛,並同時傳送其匯款至被告所指定水上郵局帳戶之匯款證明,足證其訊息內所稱80萬元、20萬元均是本案212萬元之部分款項,且由證人謝O翰所出資匯付無誤。另綜合審酌證人黃O勛、謝O翰於歷次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過程,其等2人不僅未曾提及本案212萬元之款項為海神公司之工程款,反而自始至終均指稱該筆款項就是用來打點議員,前後證述一致,證述內容亦均與上開帳冊、對話紀錄內容所示相符,堪認其2人上開證述已有高度之可信性。
⑵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支票是我跟謝O翰共謀向黃O勛謊稱55
萬款項是要拿給議員的關說費,當時我、謝O翰跟黃O勛開口要100萬,並要黃O勛開立成2張支票,數目要有尾數,這樣才像是工程款;我是有透過謝O翰向黃O勛表示這筆錢我要去打點公務員,真實用途我就是拿去還個人借款並支付款項給下游,我只是藉由要打點公務員的說法,把黃O勛的錢騙出來(他卷一第189、193頁)等語,是被告於警詢時亦曾坦承本案212萬元款項就是向證人黃O勛訛稱之打點費用等節,甚至要求開票金額要有尾數以偽裝工程款外觀之情事,此情益徵證人黃O勛委由證人邱O珊開立、交付A、B支票時,其內心主觀上認定該2張支票票款之給付目的,就是打點費用,均與海神公司工程款無關。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依照黃O勛、邱O珊、謝O翰之證述,是交付行賄款項給你,再透過你交給羅O洋?)我是因為沒有錢付給我的下包,我才想辦法去騙黃O勛等語(偵卷二第333頁),被告否認此筆款項為行賄款項,明白指出是為了騙證人黃O勛而訛稱上開打點議員之說詞。是綜合證人黃O勛、謝O翰之證述,佐以海神帳冊記載、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證人黃O勛因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證人謝O翰給付之部分,涉及本案假行賄真詐財情事由何人所主導之爭點,詳下述)。
⑶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212萬元款項均為工程款等語,
並提出上開被證一3張發票、下包廠商請款明細、送貨單、報價單、營業稅繳款證明書影本為主要論據。然而,被證一3張發票所載金額,不論是各別單獨視之,亦或是全額加總計算,均與上開證人所述,以及海神公司帳冊所載55萬、57萬、20萬、80萬或212萬元等數字全然不符,亦無數字接近之情形,實難認該3張發票與本案相關。另發票金額不符之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被告堅稱:其與海神公司工程款總額約260幾萬元,被證一3張發票總額約247萬元,其中20幾萬元差額因為海神公司尚未付款就沒有先開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57-158頁),然而,倘若本案212萬元為被告所稱與海神公司之工程款,應如何解釋發票總額247萬元在扣除本案已給付212萬元之部分後,被告在海神公司尚未給付之情形下,仍先就剩餘35萬元差額之部份開立發票?被告之辯稱已存有內部矛盾。另經本院詢問被告何以被證一3張發票均未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又稱:我所提出的發票上面沒有蓋章是因為後來謝O翰跟海神公司都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43頁),則本案212萬元之部份又應如何解釋?是被告對於被證一3張發票有無開立、所簽發之金額海神公司有無給付、給付差額等節,前後矛盾,難認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向其確認發票有無用印後,另行具狀提出被證一3張發票其中之1發票影本(編號:VK00000000、金額1,713,800、第一聯存根聯,下稱甲發票),其蓋有承侑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二第5頁),同時提出營業稅繳款證明書,辯稱甲發票有用印且已於111年1-2月申報納稅完畢等節。經本院前後核對卷附被證一3張發票之影本,被告於111年9月間偵查程序中已曾提出甲發票影本並附在偵查卷宗內,惟該附在偵查卷宗內之甲發票影本,其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為空白,實未有用印之情形(偵卷二第275頁),是同一張甲發票有無用印之情形,前後顯然不一。雖本院無法替代被告解釋為何甲發票於偵查時實未用印,至審理時甲發票突然又有用印,而前後不一之情事,但至少可以推論111年9月間當時甲發票實際上並未蓋印,則被告如何在111年1-2月提出甲發票並申報納稅,存有重大疑問。此亦可說明被告所提出之承侑工程行111年1-2月營業稅繳款書影本與本案全然無關。末參酌被告提出之下包廠商報價單、送貨單等內容,其報價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浤裕土木工程行」,與被告於審理時僅提及之「承侑工程行」完全不同,又其所提出之送貨單、請款明細表所載日期均為110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口湖案場工程在110年11月22日之前就完成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時間互核不符,施工地點又記載「金湖」,亦難認與布袋案場、口湖案場相關,是難認上開送貨單、請款明細與本案相關。綜合上情,被證一3張發票、下包廠商請款明細、送貨單、報價單、營業稅繳款證明書影本,經本院查核後均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據此辯稱本案212萬元均為工程款等語,不足採信。
⑷末衡諸工程契約之訂立,除契約約定金額動輒破百萬,亦涉
及履約、保證金、稅捐、每期工程款成數給付之約定,更應就保固期間、保固內容為詳實之約定,其對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有重大影響,工程契約亦經常成為法院工程案件定紛止爭之重要基準,是雙方當事人以書面簽立工程契約,應屬常理。本案被告辯稱:跟海神公司、謝O翰的工程契約都是口頭合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58-159頁),其辯稱口頭無書面之工程契約除與常理不符,其所提出之證據,包括發票金額不符、有無用印、先給付款項還是先給發票、下游廠商單據無法證明等而經本院一一論駁於上外,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為真,被告一再主張本案212萬元是工程款等辯稱,毫無可採。
⒋本案假行賄真詐財之計畫應是由被告所主導。
⑴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海神公司2位負責人即證人黃O勛、邱O
珊均僅與證人謝O翰接觸,被告並未曾與證人黃O勛聯繫,從頭到尾均是證人謝O翰以疏通官員名義向證人黃O勛請款,被告僅是知悉而不介入,足見本案均是證人謝O翰所主導等語。惟證人黃O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均再三明確指稱:我在合龍公司將A、B支票交給被告,且要求被告簽收,被告不簽名還說這種錢沒有人在簽名的等語(他卷一第267、339-343頁),核與扣案海神公司付款簽收簿所示收款人為空白(他卷一第283頁)等情一致。證人謝O翰於偵查中另證稱:500萬元是被告開的價碼,因為開工核准的文一直沒有下來,才會找被告協調;被告說要支付給羅O洋,至於他們怎麼分配我不知道;有一天我跟黃O勛、邱O珊、被告、王O榮一起去羅O洋事務所協調,過了1、2天後,被告找我們到車行,當時我、黃O勛、被告、王O榮都在場;後來邱O珊開55萬元、57萬元支票,一起交給被告,給了之後還真的有用,開工文馬上就下來了,實際上我不知道被告或羅O洋到底做了什麼才能達到這個效果等語(他卷三第239-247頁),可知被告除了有向證人黃O勛取得A、B支票外,亦有陪同證人前往羅O洋事務所,更前往合龍公司與證人黃O勛等人洽談,整個流程下來,被告經常參與介入,亦有直接面對證人黃O勛並收受支票,是被告知悉而不介入等辯稱,諉無足採。
⑵再觀諸證人謝O翰上開證述,其未曾提及本案212萬元款項為
工程款,亦未曾指證是被告要其以打點議員名義詐欺證人黃O勛,證人謝O翰反而是證稱:給了55萬元、57萬元支票之後還真的有用,開工文馬上就下來了,實際上我不知道被告或羅O洋到底做了什麼才能達到這個效果等語,再參以證人謝O翰表示其出資100萬元不會跟證人黃O勛討要,因為案場如能順利完工能賺回等語,且嗣後坦承行賄犯行之情事(他卷三第245頁),均足見證人謝O翰於偵查時,主觀上對於本案212萬元款項就是用來打點議員取得開工許可一事,深信不疑。又倘若本案假行賄真詐財之計畫是由證人謝O翰所一手策劃,證人謝O翰何須亦出資匯款100萬元,輾轉匯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代替海神公司清償?顯與常情不符。
⑶是綜合觀諸證人黃O勛之指證內容,以及證人謝O翰證稱內容
以及對於行賄之認罪表示,再參以證人謝O翰出資金流等客觀情事,證人謝O翰非但不是與被告共同謀議詐欺證人黃O勛,反而是與證人黃O勛一同相信被告訛稱打點議員之詐術,與證人黃O勛共同籌措現金以給付被告所訛稱200萬元之前金,是本案假行賄真詐財之計畫應是由被告所主導,應堪認定。
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證人謝O翰
向海神公司偽稱其可利用與嘉義縣議員羅O洋之關係,打點羅O洋議員以順利核發使用執照之開工申請,致使證人黃O勛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12萬元,應堪認定。
⑴綜合上情,本案A、B支票及匯款共計212萬元之部分,均與海
神公司工程款無關,被告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等主張基礎。被告以打點議員之名義,致使證人黃O勛等3人均信以為真,證人謝O翰與黃O勛2人籌出212萬元後,利用交付支票以及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以交付被告。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212萬元為海神公司工程款,足證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辯護要旨,亦不足採。
⑵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海神公司之內部帳冊,將證人謝O翰所
出資之100萬元部分併同記入,似表示此100萬元亦是由海神公司所支出,然此與實情不符,是帳冊記載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尚有疑義等語,惟參照海神公司帳冊之內容,不論是記載項目,抑或是各筆金額,均與證人黃O勛等3人所述全然相符,且該帳冊是海神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陳雅慧於本案查獲前依照指示詳實記入,實難認證人陳雅慧於記載當時有何後續訴訟使用之預期,而有偽變造或不實記載之情事。又海神公司帳冊記入證人謝O翰所出資100萬元之部分,並無法排除證人謝O翰與海神公司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或籌措現金之約定,因而記入,此情自證人謝O翰上開證稱:不會再向證人黃O勛討要等證述,亦可知悉,是辯護人僅以此等記載即泛泛指稱該海神帳冊之可信性存疑,說服力顯有不足。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前後數次與證人黃O勛等3人交涉
、收取A、B支票及收受匯款之行為,反覆實施上開詐欺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同時對證人黃O勛等3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O庭、蕭O之收取詐騙之款項各20萬元、80萬元,同時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或合法途
徑向海神公司催討債務或工程款,竟利用其認識議員之人脈資源,向被害人偽稱可透過議員關說方式順利核發開工許可,致使證人黃O勛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給付前金,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更有提出顯與本案無關之證據資料,試圖混淆、誤導本院審理程序,徒耗司法資源之情事,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角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被告收取證人黃O勛等3人所交付之A、B支票(55萬元、57萬元)及先後2次匯款(20萬元、80萬元)共計21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均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貼現借錢及私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7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