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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虞坪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嘉義縣阿里山鄉「優遊吧斯鄒族文化部落」(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負責人,僱用告訴人乙○○擔任員工。雙方因勞資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優遊吧斯鄒族文化部落」辦公室內,向告訴人辱罵:「你他媽腦袋進水」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譯文、現場照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29日10時許,在「優遊吧斯鄒族文化部落」辦公室,對告訴人口出「你他媽腦袋進水」一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辦公室外有爭吵聲,我開門出去看到告訴人跟副總在爭執,且口氣不好,我脫口就講了「你他媽腦袋進水」,我的動機不是要侮辱告訴人,只是很驚訝告訴人怎麼會短短幾個月就變另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為被告之員工,且與被告簽訂經紀合約。因告訴人臨時毀約罷唱,且於案發當下跟陳副總起口角爭執,被告方以起訴書所載言詞質疑告訴人上開思路不清、判斷有誤之行為,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更未逾越一般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不該當「公然侮辱」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0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優遊吧斯鄒族文化部落」辦公室,對告訴人說:「你他媽腦袋哪裡進水」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偵卷第39、40頁)、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警卷第8頁)各1份;「優遊吧斯鄒族文化部落」辦公室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0頁)存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是否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認定如下:

㈠針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之緣由及經過,①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29日10時許,被告因為我跟他有經紀合約上的問題,把我找進去他的辦公室約談,我當下拒絕被告,並請被告跟我的律師聯絡,隨後我就走出被告的辦公室,被告就追出來指著我罵「你他媽腦袋哪裡進水」。因為我想要離職,但是被告不肯,有產生一些勞資糾紛,所以被告才會辱罵我等語(警卷第5、6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23日我跟公司提出離職,被告是我老闆,我們之間有合約問題,112年4月29日10點,被告約我到嘉義縣○○○鄉○○村000○0號的辦公室談。因為我有委任律師,律師說交給他處理就好,不用與被告談太多,但是進去辦公室時,被告口氣不好,我要離開時,被告對我說「你他媽的你腦袋進水」,當時就很多人聽到,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頁21)。②被告則供稱:我於112年4月28日得知告訴人要離職,所以我在隔天(29日)約談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帶著男友進來,我請他的男友先出去,結果他說若不讓他男友留下來,我就跟他的律師談,我沒想到我栽培他4年,他會這樣跟我說。他們就出去我辦公室去找行政副總要勞動契約及遣散費,因為當時他們態度極為不佳,我聽到告訴人在外面對我的副總大小聲,所以我就跟他說「你是錢多了嗎?還是腦袋進水了?」告訴人除了是我員工以外,還是我經紀約的藝人,我講「腦袋進水」是我質疑告訴人的判斷力怎麼會變成這樣,「你他媽的」是我的口頭禪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9頁)。另參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警卷第8頁),亦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他媽腦袋哪裡進水」等語後,仍繼續與告訴人爭執雙方合約之事。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述,輔以前述譯文所呈現之對話,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原具僱傭關係,且簽有經紀約。被告於本案發時,正因告訴人提出離職及雙方合約糾紛之事,約談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商談,以致雙方尚無共識。被告因對告訴人決意離職且拒絕與被告商談等作為有所質疑,方才對告訴人口出「你他媽腦袋哪裡進水」一語。尚難遽認被告有藉此評論蓄意攻擊告訴人名譽之意。

㈡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辯護人所提出其與被告討論本案案情

時之對話錄音,可見被告與辯護人在約12分30秒之對話中,多次提及「媽的」、「他媽的」等詞。且於雙方討論到與本案無關之被告過往經驗時,被告又多次提及「他媽的」等詞,被告亦曾提到其從軍之經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6頁)。且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軍人退伍,常會有一些「他媽的」當發語詞。我跟被告的對話過程中,被告也常會講到「他媽的」、「你他媽的」這等詞彙,對比較不正義、離譜或看不慣的事物,被告會說「他媽的怎麼會這樣」、「操」之類的,好像是一種口頭禪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據上可認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不分對話對象,即常於對話中夾雜「他媽的」、「你他媽的」等語。是被告辯稱:「他媽的」係其口頭禪,並無以此語辱罵告訴人等語,尚屬可採。

㈢依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對告訴人說出「你他媽腦

袋進水」時,有我、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男友洪宏德,及另2名職員在該辦公區域內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足認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口角爭執之人共有4人。從而,見聞本案發生過程之人為數不多,自難逕認被告所為上開評論,已足以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㈣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是由他

的媽媽託付給我,我帶他回部落,在他身上花了很多心血。我發現他很有天賦,很喜歡唱歌,我鼓勵他去創作,這段時間,我在他身上也投資好幾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

而證人甲○○於審理中則證稱:公司的員工都叫被告董爸,都把被告當成父親,而被告也把員工當成兒女來看待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等語。由上可認,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年紀已屬告訴人之父執輩,其對於公司內之員工亦確以長輩自居。

㈤綜合前述各節,堪認告訴人為被告費心栽培之員工,被告係

因不認同告訴人所為之離職決定,且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協商,始一時失言,以長輩姿態對告訴人做出「你腦袋哪裡進水」等評論。依當時整體客觀情狀,難認被告有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之意。再者,在被告評論告訴人當下,僅有4名同公司之員工在場,見聞之人非多,被告之舉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此外,在本案脈絡中,告訴人尚不具結構弱勢者之身分,而被告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是以,被告所言雖會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被告所言充其量僅係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依上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冒犯告訴人名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