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習亞各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范其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習亞各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習亞各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職業長期派駐在臺,其於112年1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取得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無證據顯示拍攝地點於我國境內,亦無證據顯示所拍攝之兒童或少年為我國籍),存放於其iPhone 1
4 Pro Max手機內而持有之。嗣習亞各於113年5月14日入境美國時,遭美方留置調查發現所持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存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並於同年5月17日遭遣返我國,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通報,派員接收美方轉交之上開手機逕行扣押(業經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習亞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㈢手機勘察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際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手機、筆電勘驗紀錄表。
㈤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持用門號通訊及上網紀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案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因屬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即手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以及筆記型電腦1台均不予沒收等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四、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物品 數量 備註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IMEI2: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