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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庭豪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葉庭豪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博丞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於同日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3號被 告 葉庭豪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與楊博丞原為某學校同學,二人均在3人以上組成之LINE群組「25教授班」內,葉庭豪因故對楊博丞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楊博丞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開LINE群

組內發文,並標註全體成員(即輸入@ALL,群組內全體成員均會收到通知),葉庭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暱稱「OOOOOO葉庭豪」帳號,張貼含有文字「操你妈的艾特全体、就为了这这点b事(原文即為簡體字)」之圖片,以此方式侮辱楊博丞。

㈡緣上開LINE群組某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張貼訊息要求非

該學校學生應主動退出該群組,此時葉庭豪因遭該學校退學,已非該校學生,楊博丞則仍為該校學生,葉庭豪仍因對楊博丞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標註楊博丞之暱稱「OOOOOO楊博丞」帳號,留言「NMSL(各字母均使用圖片文字,其中L使用小寫,意指『你媽死了』,為中國民眾侮辱他人用語,現已為網路流行語)」,並將楊博丞之上開帳號退出該群組,以此方式侮辱楊博丞。

三、案經楊博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豪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圖片等訊息。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丞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群組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圖片等訊息。 4 網路搜尋「艾特」、「NMSL」之網頁截圖 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針對告訴人為侮辱,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NMSL代指「你媽死了」之方式侮辱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二次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