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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孟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孟哲藉翁銘宏因社群軟體臉書上搭蓋溫室廣告而聯繫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4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銘宏佯稱:得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元承作溫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且總工程款577萬5,000元包含擋土牆、填土、水電、鑽井及土方,致翁銘宏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港墘農會內,與蕭孟哲簽訂溫室新建工程委託管理興建合約書,翁銘宏並依約於111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匯入275萬元至蕭孟哲指定之潘湘函(所涉詐欺取財犯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嗣因蕭孟哲遲未施作工程,且避不見面,翁銘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銘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蕭孟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96、2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承攬本案工程,

並向告訴人翁銘宏收取工程款27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攬本案工程後才發現土地有一米差的落差,這樣的話就無法以約定好的工程款施作,但告訴人堅持要以原本約定的價格施作,所以伊才無法完工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9月8日18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稱得以總工程款577萬5,000元承攬本案工程,嗣於同年10月4日1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港墘農會內,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25日9時13分許匯入275萬元至蕭孟哲指定之國泰帳戶,本案工程迄今尚未完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翁銘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潘湘函、蕭沈麗玲、蕭津凱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478卷第13至16、147至150頁,偵4601卷第40至41、58至59頁,本院卷第31至32、155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東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森重有限公司溫室新建工程委託管理興建合約書(主約/正本)(合約編號:0000000)、嘉義縣○○鄉○○00000○○鄉○○○○00000號建造執照、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森重有限公司驗收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翁銘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6685號函送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母親個人戶籍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5月31日農糧南嘉字第1111172423號函、112年5月3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285號函、112年嘉義縣智能防災設施型農業計畫─審核通過清冊、112年度智能防災設施型農業計畫用地及設施興設前會勘表、112年嘉義縣市智能防災設施型農業計畫申請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村再生基金計畫111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111年嘉義縣蔬菜產業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申請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擋土牆工程簡易契約書、報價單、平面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偵8478卷第17至1

03、107至117、153至461頁,偵4601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1至119、129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打算在我所有的農地上蓋

溫室,我透過網路找到森重有限公司協議要做溫室搭蓋工程,並且於111年10月04日14時許在港墘農會內,與對方負責人蕭孟哲簽約,雙方約定以新台幣577萬5,000元完成該工程施作,結果對方事後經過多次連絡都不履約,後來也不接我電話,所以我要來提詐欺告訴,一開始沒有明定開工及完工日期,後經過農會提醒要在該年底前完工才有補助,所以才補訂開工日期111年10月28日,並在111年11月30日要完工,被告要求依合約內容所示,當下要匯款50%(275萬元),溫室骨架完成時再給付40%(192萬5千元),最後的尾款再給付10%(82萬5千元),我透過東石鄉農會貸款後,在111年10月25日匯款頭期款275萬給被告指定的國泰帳戶,我有跟被告去施工地點查看並估價,訂約到現在被告只有在111年11月有叫怪手來整地,後續就都没有進度等語(偵84784號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指稱:我與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在港墘農會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簽約後被告只有用怪手整地,後續都沒有任何的進度,我當初是在臉書的廣告看到被告有在做溫室工程的廣告,我就在臉書上面留言,問他是否會做力霸溫室工程,後續我就與被告用LINE聯絡,111年11月30日要完工驗收給農會,才可以得到補助,111年9月到111年10月4日簽約期間我有與被告見面、一同去了解現場在哪邊,我們也有去工程的地點看,看要怎樣施做,這是我是第一次委託他人施作溫室工程,簽約後被告只有請怪手整地,之後就沒下文,我跟他聯絡,他說19天他就可以做出來,但是還是沒做出來等語(偵8478卷第147至150頁),是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並無履約真意,承攬本案工程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75萬元,然前往上開土地稍作整地外,其餘全無作為甚詳。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據本案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工程內容:1.溫

室基礎工程:回填土2.溫室主體工程:力霸3.溫室設施工程:混凝土止水墩4.溫室設備工程:捲揚5.溫室水電工程:外電引入」、合約書附件報價單項目一4亦明列擋土牆(偵8478卷第31、47頁),且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工程討論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就施作範圍詢問被告:「力霸溫室 內循風扇 排風扇 排齒內遮蔭」、「另一個算法含土方,全部多少」時,被告清楚表示:「我們估就是整地跟蓋到好」,對於告訴人後續追問「擋土牆 填土 水電 鑽井都包含在總金額內」,被告則未予否認,告訴人復再確認「確定11月底可以給他驗收過嗎?」,被告再承諾「可以」(偵8478卷第1

65、167、187頁),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即表明估價之工程內容須包含土方及擋土牆,雙方並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以圖示方式討論擋土牆之規格,是本案工程之施作應包含擋土牆等上開內容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約價格係被告親自到現場測量尺寸後估價的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核與告訴人指稱有與被告共同到施工地點查看、估價並確認施作方式等相符,則被告既已清楚知悉現場狀況,其事後辯稱係因到現場發現地平落差才導致後續追加工程糾紛,致無法進行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復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簽約完成

,等待農會貸款核撥之際,數度要求被告完整填寫合約書內容或依農會承辦人要求變更合約書內容,均為被告轉移話題,且被告僅配合完成貸款所需事項,其餘內容如工程地點並未實際變更,則被告是否有意完成合約書內容,亦非無疑,又被告過程中僅一再催促告訴人貸款、並數度向告訴人要求支付款項以訂購材料,並質疑告訴人阻擋貸款核撥進度,惟被告取得275萬元後,僅屢屢詢問告訴人第二筆款項入帳時間,而對告訴人後續詢問之施工進度,則佯以「因為加工我也是給坤宇加工」、「擋土牆3天、填土也只要3天的時間。

組立大料10天 農膜、網子批覆3天」、「目前料已製作中」、「擋土牆這1-2天會進去做、完成也要等2-3天才有辦法進土…現在骨料、擋土牆、土方、農膜、白網、電扇,第一期款下來已全部支付30%還不夠」、「鋼筋還在加工,這幾天土水的會去放樣!」、「鋼構焊接、水槽製作都在排隊」、「這幾天我媽癌症過世,在處理散後(應為「善後」)」等語(偵8478卷第175至251頁),然實際上被告自承除處理4萬元之整地費用及土方人員之車馬費外,上開內容全未施作,亦從未交由坤宇公司進行本案工程之加工作業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且被告母親並未過世,亦有被告母親蕭審麗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4601卷第62頁),況被告前開回應時間均為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顯早於被告所辯112年7月24日後與告訴人間填土及擋土牆工程糾紛,則被告簽約後除進行初步整地外,不僅毫未施作而佯稱已發包、進場施作,須告訴人再提供工程款,甚且佯以母親過世來拖延工程,則被告辯稱本案工程有履約意思,僅事後工程糾紛至無法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⑶又被告亦自承在外積欠坤宇公司工程款52萬元,且與告訴人

聯繫過程中,一再向告訴人催討款項供其備料,並表示其所有資金均押在其他標案上等節(偵8479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50頁),堪認被告當時因其他工程致資金不足,需錢周轉,而有詐欺告訴人之合理動機。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施作本案工程之意,客觀上亦無進行施作,卻向告訴人佯稱承攬本案工程,並於期間持續佯以施作之假象,顯見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意依契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作為個人資金周轉之用,始會僅於111年11月整地1次外,毫無購入任何所需材料,直至告訴人發現被告一再拖延工程之進行後,不斷催促被告履約後,被告始以追加工程款為由拖延,且並無任何履約之作為,其主觀上自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自屬詐術之施用甚明。

㈡綜上,被告所辯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偶然獲悉告訴人有施作工程之需求,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無意履行本案工程之約定,即以施作工程所需工程款之名義訛詐告訴人付款,被告上開所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5、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27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275萬未據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