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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振益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張道周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振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振益(其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為代書,告訴人侯O蠣、侯O文、侯O宗則為寺廟石碼宮之前任、現任法定代理人。緣嘉義縣○○市○○○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本案土地)及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祭祀公業侯O義所有,而祭祀公業侯O義之代表人侯清風於50年間某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石碼宮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侯O蠣保管及運用,並由石碼宮收取上開土地之租金,惟因寺廟無自耕能力證明,致無法辦理過戶。嗣小槺榔段848地號土地由嘉義縣政府於87年1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977萬7,600元徵收,惟該筆徵收補償費必須以祭祀公業侯O義管理人侯O興(已歿)之名義,向嘉義縣政府出具領款收據始能領取。然而侯O興死亡後,因祭祀公業侯O義之派下員眾多,欲召開派下全員大會實有困難,以致遲遲無法選任新管理人並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告訴人侯O文為使祭祀公業侯O義及石碼宮順利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遂於91年間某日,以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0%之代價,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俟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扣除10%傭金後,餘款則交給石碼宮,並約定可以過戶時即辦理過戶登記與石碼宮。詎被告明知祭祀公業侯O義之派下員眾多且逾200人,竟違背其任務,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9月5日,與侯O昆(侯O興之獨子,業於98年5月2日死亡)勾串,而以侯O昆為祭祀公業侯O義之唯一派下員,並製作祭祀公業侯O義沿革、切結書、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侯O義財產清冊等資料,由被告於91年9月6日,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申報辦理祭祀公業侯O義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變更管理人為侯O昆,致朴子市公所承辦人員依法經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於91年10月28日,核發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與侯O昆,並使朴子市公所承辦人員將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名冊及管理人為侯O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即據此向嘉義縣政府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加計利息),並依約扣除10%傭金後,將925萬2,781元交付石碼宮。嗣侯O昆於96年10月22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申請將祭祀公業侯O義所有之土地變更其管理人為侯O昆。侯O昆於98年5月2日死亡後,被告又以不知情之證人侯O鴻(即侯O昆之子)名義,於99年10月8日,向朴子市公所虛偽申報祭祀公業侯O義之派下員僅有侯O昆之子即證人侯O德、侯O鴻、侯O利、侯O博,以及侯O昆之孫女即證人侯O青等5人(下稱侯O德等5人),而向朴子市公所申報辦理祭祀公業侯O義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致朴子市公所承辦人員依法經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於99年11月15日,核發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與證人侯O鴻,並使朴子市公所承辦人員將上開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名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證人侯O德等5人並選任證人侯O利為管理人,再由被告向朴子市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侯O義管理人為證人侯O利,致朴子市公所承辦人員,於99年11月24日,將祭祀公業侯O義管理人為證人侯O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被告復受侯O利之委託,於99年11月26日,向朴子地政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侯O義所有之土地變更管理人為證人侯O利。嗣證人侯O德等5人又以召開派下全員會議之方式,於100年9月24日,將本案土地(合計12,045平方公尺,折合3,643坪),以每坪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侯O義其他派下員及石碼宮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O蠣、侯O文及告訴代理人莊安田律師、唐淑民律師之指訴;證人侯O德等5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涂O暖(時任朴子市公所之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李O盞(時任朴子地政課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侯O於偵查中之證述;侯氏宗族世係表;區段徵收土地補償費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支票影本、朴子市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戶名:石碼宮代表侯O文);告訴人侯O蠣提出之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侯嚴派下全員系統表;告訴人侯O文提出之祭祀公業侯O義神龕照片、被告名片影本、祭祀公業侯O義祀奉地點及神主牌照片;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支票及本票影本、證人侯O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切結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款憑條影本、授權書;侯氏族譜影本、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系統表;朴子市公所101年4月19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祭祀公業侯O義相關資料;朴子地政101年5月11日朴地登字第1010003065號函暨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資料;嘉義縣政府101年5月10日府地重劃字第1010225301號函暨所附辦理公告徵收等資料;朴子市公所101年6月18日朴市民字第1010006467號函暨所附之三七五租約等相關資料;朴子地政101年7月18日朴地登字第1010004779號函暨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資料;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影本;告訴人侯O蠣提出之祭祀公業侯O義名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祭祀公業侯O義雙溪口石碼宮租金收入明細表、租金繳納收據影本、租金繳納通知影本;石碼宮帳冊影本;90年8月19日、91年7月6日、92年2月25日之石碼宮管理委員會、鄰長聯席會議記錄影本、石碼宮100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影本、88年4月石碼宮土地財產清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定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侯O昆跟我說祭祀公業侯O義是他阿公即侯O芳所設立,他們又是單傳所以沒有其他派下員,請我去辦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本案是侯O昆委任我,並非證人侯O文所委任,我從未與證人侯O文見面,也未曾去過石碼宮;代書辦理清理祭祀公業事務的行情大約都是土地現值的一成至二成,而且還是要依照個案商談的狀況,並非每次都如此,談的時候會就土地的價格進行計算,本案因為沒有幫他處分土地,所以我只收一成;本案祭祀公業的辦理是雙方簽約後,我才去查證,調閱日據時代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戶籍謄本,發現只有一位派下員;土地徵收補償費匯入祭祀公業侯O義的帳戶後,侯O昆有開兩張支票,分別為925萬元跟102萬元,我拿走102萬元的票,925萬元是侯O昆拿走的,我跟石碼宮或是其管理人完全沒有接觸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下:

㈠本案被告未曾至「石碼宮」與告訴人侯O文見面商談,更非受

「石碼宮」、告訴人侯O文委任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務,而是受侯O昆所委任。

⒈告訴人侯O文指稱其有被告之名片並於偵查中提出3張名片,

當中被告是名片所載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證人徐O文是受僱於被告代書事務所之案源開發業務人員,胡光志為該事務所受僱的代書。倘若是被告自己於91年間提出名片的話,實不用自己再另外提出受僱員工即證人徐O文的名片,因為被告自己就是老闆,本案應是證人徐O文在90年離職之前,自行拜訪過證人侯O文,並非被告親自前往拜訪證人侯O文。⒉倘若當時「石碼宮」或告訴人侯O文為委任人,其等何以未能

提出委任契約之書面?本案不能逕以告訴人侯O文、侯O蠣、侯O之證述即認「石碼宮」、告訴人侯O文全權委託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清理等節為真。

⒊倘若被告受「石碼宮」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侯O文所委任

,何以被告連「石碼宮」三個字如何寫都不知道,於申報時在祭祀公業侯O義沿革中將「石碼宮」誤植成「石媽宮」,此情亦可證明被告未曾到過石碼宮之事實。

㈡本案委任之事務亦僅止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並無後續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給「石碼宮」之事務。

⒈告訴人侯O文於101年1月2日刑事告訴狀中,全無隻字片語提

及辦理過戶登記之事(101他82卷第1-3頁);證人侯O於102年8月12日偵訊時證言,完全沒有提到辦理過戶登記之委託事宜;告訴人侯O文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0年8月19日、91年7月6日、92年2月25日石碼宮管理委員會委員鄰長聯席會議紀錄(102偵續106卷二第16至30頁),假設內容屬實,亦僅有提及領取補償費事宜,全未有委託辦理過戶登記之相關內容。所謂幫「石碼宮」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只不過是告訴人侯O文單方一廂情願之將來期待而已。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約定可以過戶時即辦理過戶登記與石碼宮」,非有委任之事實,被告辦理祭祀公業侯O義登記及後續買受本案土地,並無違背委任任務可言,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⒉被告受侯O昆委任後,向主管機關調閱祭祀公業侯O義之日據

時代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謄本上所記載內容,均與侯O昆當時向被告所陳:祭祀公業為侯O芳所設立,且單傳等節相同,被告據此完成祭祀公業侯O義清理以及變更管理人之登記,並完成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事宜。起訴書所謂委託辦理補償費領取事宜,「石碼宮」已領取完畢,委任事務已經完成,沒有違背委任義務,況且起訴書已經指明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㈢即便被告曾經到「石碼宮」與告訴人侯O文商談等節屬實,因

告訴人侯O文自陳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被告,其對於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員組成的口述,都只是一種可能性,被告作為專業代書,在核對歷來土地登記及戶籍謄本等客觀資料之前,自然不可能確認口述實在或不實在。若核對之後,發現口述與客觀資料不符,被告主觀上自然會懷疑上開口述內容是否實在,而且向主管機關申報祭祀公業支派下全員組成時,主管機關必定會依據歷來土地登記及戶籍謄本等客觀資料進行形式審查,被告只能從其所調查之客觀資料形成確信,並據以辦理事務。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仍無明知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等情,自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㈣自客觀流程觀之,本案祭祀公業侯O義早已於91年間由被告代

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倘若被告與侯O昆2人間確實有圖謀本案土地勾串之情,其2人於變更登記完畢後理應儘速繼續完成土地移轉及變更登記,惟侯O昆直到96年間才自行前往辦理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完畢,且此次辦理變更登記並未委任被告代辦。又本案土地直到100年間才由被告向侯O昆之繼承人所買受,與委任承辦之初前後經過時間合計10年,起訴意旨所稱2人勾串圖謀土地之計劃綿延歷經如此長的期間,實難想像。換言之,被告如果真的是覬覦財產,91年登記完畢之後,就可以輕易的來進行,如果以91年登記完畢後立即購入本案土地的話,被告豈非可獲得更多利潤?何以拖延十年後才來進行?此均不合常情。

㈤另被告受委託辦理事務,約定完成全部工作始能獲取報酬,

為承攬性質,且祭祀公業清理、申報,變數甚多、風險極高,計酬方式非不合理。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僅憑事務簡單乙點,逕行推論一成報酬不合理,無非以事後諸葛角度看待本案,無視完成全部工作始能獲得報酬之「承攬」本質,完全置辦理祭祀公業清理、申報所具有之高度風險於不論,自屬偏頗。被告之計酬方式,未違市場行情,有地政士公會函文「耗費較多時間、人力、物力之關係,故地政士受任此業務並非簡易工作,自當可收取相當之報酬」、「得予比照按標的價值比例計收報酬標準」、「市場行情亦有以責任制之約定以事後約定一定數額之報酬或以處分土地時以土地坪數抵償報酬。(市場行情有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成事當時之土地價值10%~30%不等之約定)」等語可憑。

五、經查:告訴人侯O蠣、侯O文為寺廟石碼宮之前任、現任法定代理人,本案土地及小槺榔段833-1、848等地號土地均為祭祀公業侯O義所有。嗣小槺榔段848地號土地由嘉義縣政府於87年12月14日以977萬7,600元徵收,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必須以祭祀公業侯O義管理人侯O興(已歿)之名義,向嘉義縣政府出具領款收據始能領取,然侯O興死亡後,祭祀公業侯O義未曾召開派下全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以致遲遲無法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嗣被告於91年9月6日,以侯O昆為祭祀公業侯O義之唯一派下員,並製作祭祀公業侯O義沿革、切結書、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侯O義財產清冊等資料,向朴子市公所申報辦理祭祀公業侯O義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變更管理人為侯O昆,經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嗣侯O昆於96年10月22日,向朴子地政申請變更祭祀公業侯O義所有之土地管理人為侯O昆。侯O昆於98年5月2日死亡後,被告於99年10月8日以證人侯O鴻名義,向朴子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侯O義之派下員僅有侯O昆之子即證人侯O德等5人,以辦理祭祀公業侯O義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朴子市公所於99年11月15日核發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與證人侯O鴻,並將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名冊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證人侯O德等5人並選任證人侯O利為管理人,再由被告向朴子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侯O義管理人變更,復受證人侯O利之委託,於99年11月26日向朴子地政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侯O義所有土地管理人變更等節,有上開以及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從而,本案之爭點核為:㈠本案委任被告辦理事務之委任人為何人?㈡本案委任被告辦理之事務內容為何?㈢被告是否明知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員不僅只侯O昆一員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曾與告訴人侯O文見面商談祭祀公業土地補償費之領取事宜,然本案委任被告辦理事務之委任人應為侯O昆。

⒈告訴人侯O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侯O昆帶著被告等人到我家來,接洽領取補償費的事宜,現場還有證人侯O在場,當時我向被告表示祭祀公業派下員有幾百人等語(101交查526號卷一第102-103頁),並同時提出被告之名片以佐證其所述內容,而被告亦當庭坦承告訴人侯O文所提名片,確屬其於90年間所使用之名片無誤。告訴人侯O文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答應要給被告補償費之10%作為報酬,後來我是去被告事務所拿補償金扣除10%後剩餘的900多萬支票等語(112偵續一字2號卷第187頁)。而告訴人侯O文上開對於侯O昆曾經偕同代書到其家中洽談領取補償費,約定報酬費1成,且交付名片等描述,核與證人侯O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自己去侯O文家裡,後來侯O昆帶2人過來,侯O昆有說其中一人是代書,說要來辦理補償費,其中一人有拿代書名片,但我不知道代書是誰,侯O昆說祭祀公業的土地全部貢獻給石碼宮,代書給侯O文名片並說這件事難辦要給1成,侯O文有跟代書說祭祀公業有5大房,2、3百人,全部人名字都要進去等語(102偵續字106號卷一第46、133-134頁),以及其另於本案土地買賣之民事撤銷詐害行為案件中到庭證稱:91年我去侯O文那裡坐,後來侯O昆有帶2個人來說是代書,代書有拿一樣東西要送給侯O文,該2人也拿名片給侯O文,表示祭祀公業土地不容易辦理,費用要一成等語(本院卷三第257頁)大致相符。

⒉本案告訴人侯O文另於100年間向被告代書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蕭振益代書明知祭祀公業侯O義所有坐落朴子市○○○段○○○段00○00○000○000號、同市○○○段000○000號等土地於設立公業後即捐贈予石碼宮,於民國91年間前來石碼宮前主任委員侯O文住處(尤其助理持蕭振益名片和XO名酒)要求辦理祭祀公業侯O義所有朴子市○○○段000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金新台幣997萬元(按:應為977萬),辦成後扣除石碼宮信徒決議通過全數金額1成(97萬元)之酬勞金,全數交予前主任委員侯O文交石碼宮在案……」,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115頁),該存證信函內容亦明確指出會面之地點、交付名片等物以及約定報酬等節。

⒊經分別比對告訴人侯O文以及證人侯O歷來之證稱內容以及存

證信函所描述之情節,該2人分別對於會面之地點在告訴人侯O文住處、會面洽談事務為土地補償費領取、報酬為1成而非其他數字約定等重要事項,以及當時代書確實交付名片、一樣東西(XO名酒)等較為細節之部分,均為前後一致之描述,復相互參照2人上開描述,其2人間分別指述之內容亦互核一致而無矛盾之處,堪認該2人歷次針對上開重要事項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⒋再參酌當時受僱於被告代書事務所之開發業務即證人徐O文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受僱於被告之代書事務所,擔任業務開發的工作,開發業務跟地主洽談的時候我只會給我的名片,因為我沒有老闆的名片等語(本院卷二第314-315頁),可知被告代書事務所之受僱員工不會有被告本人之名片,亦無代被告交付名片與客戶之行為。從而被告之名片僅為被告本人所持有,且應僅由被告本人所發出。而告訴人侯O文及證人侯O既然均一致指稱接洽當時有一位代書交付被告名片等情,且該名片為被告當時所使用亦為被告所肯認,再審酌本案後續祭祀公業清理及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務之辦理確實由被告完成,且雙方對於報酬之計算亦為補償費之1成,而非其他約定成數,實際上所進行之交易及事務辦理內容均與告訴人侯O文上開證稱內容一致,此情已非單純偶然相符,則當時與告訴人侯O文談論祭祀公業清理及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代書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然而,縱然被告曾因辦理祭祀公業清理及土地徵收補償費事

務而與告訴人侯O文見面洽談,仍無法證立辦理祭祀公業清理及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委任或承攬契約必然成立或存在於其2人間。查告訴人侯O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辦理徵收費補償領取事務雙方沒有立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而且被告準備的資料都沒有給我看,我當時的失誤是沒有要求被告交代辦理的過程,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定時向我報告進度等語(101交查526號卷一第48-49頁),是告訴人侯O文亦自承當時其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而僅「口頭約定」,但所謂之「口頭約定」內容為被告所否認,又告訴人侯O文未曾追蹤或要求被告陳報後續辦理進度,其2人間有無存在任何委任、承攬契約關係,仍有疑義。

⒍參以證人徐O文到庭證稱:如果祭祀公業業主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一定會簽立書面的委任契約,因為案件進行到一半如果對方不處理,那就白忙一場了,我們跟地主簽的委任契約都是完成後才由地主給付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318頁),可知祭祀公業清理事務之辦理,均以報酬後付為原則,亦即代書確實完成祭祀公業清理事務後始得向業主請款,則為免代書完成事務後業主否認委任或承攬關係之存在而拒絕給付報酬,代書於受委任或受承攬之初即會簽立書面契約以作為後續給付訴訟之有力依據,亦符事理之平。倘若告訴人侯O文與被告確實有上開事務委任或承攬關係之存在,且標的物價值接近千萬元,則雙方定會簽立書面委任契約作為留存,始符常情。然告訴人侯O文稱並無書面契約,僅為口頭約定,實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證人侯O於偵查中證稱:(究竟是誰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事?)侯O昆帶代書來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有無簽書面契約等語(102偵續106號卷一第46頁),是在無其他更有力之證據證明雙方契約關係存在之前提下,難認告訴人侯O文與被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委任關係存在。

⒎復參照證人徐O文證稱:本案祭祀公業侯O義的開發我有參與

,我是去找登記管理人的一位後代,我叫他侯先生,我只接觸一位侯先生,在我詢問他派下員的人數或分布等問題時,侯先生說他沒有兄弟姊妹,他也跟我說祭祀公業侯O義的設立人就是管理人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314-315、321-322頁),經比對告訴人侯O蠣於101年1月30日陳報之祭祀公業侯嚴派下全員系統表(101交查526號卷一第30頁),可知侯O昆確實為其父親侯O興下唯一得繼承為派下員之男性子孫,是在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之脈絡下,侯O昆確實無其他得同時繼承為派下員之「兄弟姊妹」,與證人徐O文所述相符,足認證人徐O文於開發業務時所接洽之對象應為侯O昆無誤。

又遍觀祭祀公業侯O義於91年間辦理祭祀公業清理及變更管理人之申報文件,均以侯O昆為核心成員進行溯源及陳報,並未見有告訴人侯O文之相關資訊,從而當時被告主觀上認為祭祀公業侯O義事務之辦理,相較於告訴人侯O文,侯O昆方才是辦理該事物之主要利害關係人而為委任人,並以其所陳為主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甚且,91年間申報資料祭祀公業侯O義沿革中(101交查526號卷一第9頁),確實將「石碼宮」記載成「石媽宮」,並由侯O昆於該文書簽名,而告訴人侯O文既然為「石碼宮」代表,倘若見得該不同寫法理應察覺修正,然該寫法直至申報時均未更正,除了可以證明告訴人侯O文自承沒有看過被告準備的資料等節為真,亦可知被告於辦理時,主觀上應是認侯O昆為主要利害關係人而屬契對象主體,至告訴人侯O文僅止於提供參考訊息之類似顧問角色,並非本案事務辦理之委任人。

㈡本案侯O昆委任被告辦理之事務內容,應僅止於小槺榔段848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本案亦難認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⒈告訴人侯O文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除了辦理補償費領取外,

也有說待石碼宮可以登記後,祭祀公業侯O義的土地也要登記給石碼宮等語,惟祭祀公業侯O義名下土地筆數至少9筆,則該祭祀公業之土地移轉範圍為何?是否全數移轉登記?如何移轉登記?移轉登記前是否需經全體派下員開會決議?此等事項均未具體約定,且對於登記代辦費用隻字未提(是否包含在土地徵收補償費10%以內亦無共識),此等委任或承攬契約重要之點,難認已有委任事務意思表示之合致,此部分自非屬當時委任事務之約定範圍內。

⒉既然本案委任事務之範圍僅有祭祀公業侯O義小槺榔段848地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領取之事務,而祭祀公業侯O義之清理以及管理人變更事務已於91年10月28日辦理完畢,且已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實發977萬7,600元加計利息55萬9,185元,扣除稅額5萬5,918元,共10,280,867元),並以侯O昆名義開立兩張支票,其中一張票面金額102萬8,086元(即約定之1成報酬)交付被告,另一張票面金額925萬2,781元支票則後續交由告訴人侯O文代表石碼宮於92年1月17日存入石碼宮帳戶內兌現,此有徵收補償費明細、支票影本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1月27日嘉義字第1130004498號函在卷可參(101交查526號卷一第16、53頁,本院卷一第283-28

4、351頁),則本案委任之事務堪認已經完成。⒊另參照證人徐O文證述:當時侯先生說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就是

管理人的名字(按:即侯O芳),雖然侯先生沒有說出管理人的名字,但侯先生確實有強調其沒有兄弟姊妹等語(本院卷二第322頁),除足見證人徐O文當時面談之對象即侯O昆無誤,業如前述,此情亦可知侯O昆對於外人即證人徐O文,既為上開「設立人為侯O芳」等陳述,其亦可能對被告為相同說法,此情亦與被告辯稱:侯O昆當時跟我說祭祀公業就是他阿公(按:即侯O芳)設立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並無出入,尚可推知當時侯O昆對外所傳達之訊息均為:祭祀公業侯O義是侯O芳所設立。從而被告依據委任人侯O昆之陳述辦理祭祀公業清理及補償費領取事務,並核對依據其所調閱資料(詳下述)後,確實不知有其他派下員存在,或是對於告訴人侯O文上開所稱派下員眾多等說法已有所起疑等情,並非毫無依據。

⒋而依照卷附被告調閱後向嘉義縣○○市○○○○○○○○○○○○○○○○○地○○

○○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101交查526卷二第8-42頁);小槺榔段8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1交查1360卷第109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附本案土地(即大葛小段37、38、171、172地號)之土地台帳、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嘉義縣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清冊(101交查1360卷第3-30頁);朴子市○○段000○000○000地號(均為祭祀公業侯O義名下)日據時期即登記簿、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及現登記簿謄本等文件(本院卷二第3-56頁,本院卷一第227-280頁)中,確實僅得看出祭祀公業侯O義管理人為侯O芳,以及曾經變更為侯O興之記載,此部分經本院調閱核對無誤。

⒌而侯O芳之子女僅侯O興(長男)、侯西黨(次男,絕嗣)2人

,侯O昆為侯O興之唯一男性子孫,有戶籍謄本及告訴人侯O蠣於101年1月30日陳報之祭祀公業侯嚴派下全員系統表可參(101交查526號卷二第21-31頁,101交查526號卷一第30頁),是在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之脈絡下,主管機關所留存之文件呈現侯O昆此系單傳其為一派下員並無違誤,亦無法透過調閱主管機關留存文件再向上溯源。縱然被告曾與告訴人侯O文見面商談,且告訴人侯O文於商談過程中或許曾提及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員眾多等節,告訴人侯O文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有跟被告說派下員有好幾百人,但我沒有交給他派下員的資料等語(101交查526號卷一第48頁),可知告訴人侯O文當時僅由口頭提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使被告得循線進一步溯源並確認、核實。則被告在無其他佐證下,依照其向主管機關調閱之上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等資料,並核對委任人侯O昆向其所稱:祭祀公業是祖父侯O芳所設立等節堪認相符後,完成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員清理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流程以及後續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等委任事務,實難認被告確實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㈢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明知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員眾多,

而不僅只侯O昆一員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

⒈縱然上開事務辦理完畢,本案被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仍應審酌被告於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員清理及歷次辦理管理人登記時,是否明知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員眾多,而不僅只委任人侯O昆一員以及其子孫即證人侯O德等5人之事實。本案被告在無其他資料或線索得查證其他派下員存在可能性之前提下,被告依照所調閱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等資料進行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及變更管理員之登記流程,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背信之犯意,業如前述,同理亦難認被告於91年間辦理祭祀公業清理業務時,以及後續分別於99年10月間以不知情之證人侯O鴻(即侯O昆之子)名義,向朴子市公所虛偽申報祭祀公業侯O義之派下員僅有侯O德等5人、於99年11月間分別向朴子市公所、朴子地政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侯O義管理人及土地管理人為證人侯O利時,有明知其申報內容為不實之主觀認知。況且,被告於91年間辦理祭祀公業清理業務後,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依法公告申報之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即財產清冊等以徵求異議,嗣屆滿30日均無人異議,此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稿可參(101交查526號卷二第51頁),則被告基於此認知而進行後續99年10月、11月間之申報時,是否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明知」主觀要件,並非無疑。

⒉另參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侯木奏等

人請求民事法院確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侯O義之派下權存在,遭該民事判決以「原告所提出之侯氏族譜暨侯氏宗族世系表、神主牌照片、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嘉義縣朴子鎮公所62年08月17日函及朴子鎮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等資料及侯O文、侯O蠣之證詞內容,依前述說明,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侯O義係由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等五人所創立及原告等126人均為祭祀公業侯O義之派下員之事實;原告在本案中既然未能指出足以具體證實主張之積極證據資料,即尚無從認定原告所為之主張屬實,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等126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侯O義之派下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等126人列入祭祀公業侯O義之派下全員名冊,因缺乏實據,屬無理由,故尚不應准許」而駁回原告之訴。該第一審民事判決縱經上訴而遭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此等法院前後不同認定結論之事實所呈現者,為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權存否之認定確有其困難。相較於民事審理程序中原告侯木奏等人以提出更多之證據來證明其他派下員之存在,仍無法說服第一審法院並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於91年間受侯O昆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清理及補償費領取事務時,在僅獲得告訴人侯O文「口頭陳述」證據資料,又無其他文書資料佐證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他派下員之存在有所認知並據而為違背任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㈣至告訴及起訴意旨認:倘若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員僅一人,何

須許以高額報酬委任被告,被告理應知悉派下員組成複雜等語,惟本案委任或承攬契約應屬受任人必須完成委任事務後方得請求報酬,亦即被告必須完成祭祀公業清理及管理人變更之登記,並且完成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之所有程序方得領取報酬,而與民事承攬契約之性質較為近似,從而被告自應承擔事務未能完成而無法領取報酬之風險。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規模、存否尚需調查認定,在當事人約定之時,當無法確定派下員之人數,自無法確認受任人受委任後將花費多少成本,甚至能否完成祭祀公業之清理事務仍在未定之天,清查後發現派下員旅居國外難以聯繫,甚或下落不明者致使功敗垂成者亦所在多有,此為受任人或承攬人應承擔之風險。是此等契約之報酬本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此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嘉義市地政士公會,該2公會均函覆以:「地政士政士就個別案件服務費的原因有很多種:案件複雜度、各縣市平均消費、地政士學經歷及名氣、事務所定價等,為了符合公平交易原則,地政士並沒有統一制定金額,只有普遍的行情落點,低於或高過行情價的收費當然也有;地政士受任代辦祭祀公業派下員清查,須從早期資料收集、比對、分析藏於原始資料可用之價值,會耗費較多時間、人力、物力之關係,故地政士受任此業務並非簡易工作,自當可收取相當之報酬」、 「祭祀公業之業務有其特殊性、稀少性、複雜性等因素,就此業務接案而言,於本會或主管執行業務所得之機關並無訂立一定收費標準,以當事人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成員之委任契約之約定為原則。祭祀公業之業務皆多屬陳年未解之舊案,主因為年代久遠,祖先成員早從日據時代,民國初年,光復前後迄今,其成員開枝散葉,散居全國各地甚或旅居海外,又土地資產面積大小不同,地理位置不同,價值高低不同,故其收費計酬,以接案之雙方當事人委任契約之約定為原則。市場行情亦有以責任制之約定以成事後約定一定數額之報酬或以處分土地時以土地坪數抵償報酬。(市場行情有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成事當時之土地價值10%〜30%不等之約定)」,亦同此理。則被告依照其過往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之經驗,評估風險後報價,並委任人侯O昆同意後,法院自難以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或即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犯意。易言之,受任人於評估上開風險後向委任人報價,委任人同意後而委任之,自不得以委任事務完成後,始以委任事務之輕易程度反論報酬過高而不具合理性,甚而推論起初約定之委任事務必然相當複雜,因而受任人有違背任務等結論。此等論據尚有疑義,從而本案自無法以委任報酬達百萬元逕自推論被告於委任當時必然知悉本案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達200餘員之事實,尚需有其他更堅強論據與之相互補充認定。

㈤末告訴及起訴意旨認:證人侯O德等5人以召開派下全員會議

之方式,於100年9月24日將本案土地,以每坪1萬元之低價出售與被告,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侯O義其他派下員及石碼宮之權益等語。惟證人侯O德等5人於99年間才登記成為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員而取得本案土地之處分權限,距離91年間已歷經10年,且侯O昆前於96年間死亡,則證人侯O德等5人對於被告與侯O昆於91年間如何洽談祭祀公業侯O義清理之過程,應屬未參與而不知情,難認其等有參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與侯O昆共謀之情事。既然證人侯O德等5人並未與被告共謀而屬於不知情之第三人,則其等權衡自身之交易條件並評估土地價值後,召開派下全員會議決議將本案土地以上開價格出售被告,並非法所不容許,亦難依此逕認與被告私向授受、賤售本案土地之情事,更難證明被告與侯O昆勾串等情。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祭祀公業侯O義尚有其他派下員存

在,而無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並非斷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⒈告訴人侯O蠣於偵查中之供述(101交查字526號卷一11-14、114-122、102偵續字106號卷一43-48、275-280、102偵續字106號卷二8-14、106-111、112偵續一字2號179-193) ⒉告訴人侯O文於偵查中之供述(101交查字526號卷一47-49、101-106、102偵續字106號卷一43-48、275-280、102偵續字106號卷二8-14、106-111、103交查字2004號15、18-23、112偵續一字2號179-193) ⒊證人侯O博於偵查中之供述(101交查字526號卷○000-000、101交查字1360號50-53、102偵字333號30-32、102偵續字106號卷○000-000、190-200、102偵續字106號卷○000-000、112偵續一字2號179-193) ⒋證人侯O利於偵查中之供述(101交查字526號卷○000-000、101交查字1360號71-73、102偵字333號30-32、102偵續字106號卷○000-000、190-200、102偵續字106號卷二8-14、40-47、106-113、112偵續一字2號179-193) ⒌證人侯O青於偵查中之供述(101交查字526號卷○000-000、101交查字1360號50-53、102偵字333號30-32、102偵續字106號卷○000-000、190-200、102偵續字106號卷○000-000、112偵續一字2號179-193) ⒍證人侯O鴻於偵查中之供述(101交查字526號卷○000-000、160-163、102偵字333號30-32、102偵續字106號卷○000-000、190-200、102偵續字106號卷二8-14、40-47、102偵續字106號卷○000-000、112偵續一字2號179-193) ⒎證人涂O暖於偵查中之供述(101交查字526號卷○000-000) ⒏證人李O盞於偵查中之供述(101交查字526號卷○000-000) ⒐證人侯O德於偵查中之供述(101交查字1360號38-42、116-119、102偵續字106號卷○000-000、190-200、102偵續字106號卷○000-000) ⒑證人侯O於偵查中之供述(102偵續字106號卷一43-48、133-134) ⒒擴大縣治所在地第一期發展區區段徵收土地補償費明細表(朴子市小槺榔848地號)(101交查字526號卷一16、本院卷三第219頁) ⒓臺灣銀行支票影本(票號:BF0000000)(00/1/17)(101交查字526號卷一18) ⒔朴子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石碼宮代表侯O文) (101交查字526號卷一42-43) ⒕授權書(授權人:證人侯O利、被授權人:被告) (101交查字526號卷一171) ⒖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1年4月19日朴市民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祭祀公業侯O義相關資料(101交查字526號卷二6-136) (1)申報書(申報人:侯O昆)【含祭祀公業侯O義沿革、切結書、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侯O義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朴子市○○○○○○段00○00○000○000地號、朴子市○○○段00000地號)、戶籍謄本】 (2)徵求異議公告函文-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1年9月17日朴市民字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1年9月17日朴市民字0000000000號公告 (3)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核發證明函件-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1年10月28日朴市民字0000000000號函、民眾日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報紙公告影本 (4)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1年11月4日朴市民字0000000000號、91年10月28日朴市民字0000000000號選任管理人函件、推選書 (5)申請人申請補發管理人備查函申請書及函件-申請書(申請人:侯O昆)、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6年9月17日朴市民字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1年11月4日朴市民字0000000000號函 (6)申請人申請複印財產清冊等申請書及函件-申請書、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6年10月9日朴市民字0000000000號函 (7)因原管理人侯O昆死亡,99年10月8日侯O鴻申請派下員變動之申請書及附件-申請書(申請人:證人侯O鴻)【含切結書、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現員繼承變動名冊、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現員名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1年10月28日朴市民字0000000000號函及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 (8)派下員變動公告徵求異議函及公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9年11月15日朴市民字0000000000號函【含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現員名冊】 (9)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派下員變動准予備查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9年10月14日朴市民字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公告【含申請書、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現員繼承變動名冊、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名冊】 (10)證人侯O利申請推選新管理人備查之申請書及備查函-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9年11月24日朴市民字0000000000號函【含申請書、祭祀公業侯O義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選書、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侯O義財產清冊、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侯O義派下全員系統表】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