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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鉅涵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被 告 王翊緯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林駿鴻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被 告 陳彥均選任辯護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112年度偵字第1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鉅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翊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駿鴻無罪。

陳彥均無罪。

扣案之記載「0000000000」紙條貳張、記載「0000-000-000水電」紙條壹張,以及三星廠牌之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鉅涵係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OO號、OO號O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營業級別證」拉斯維加電子遊戲場業(對外營業名稱為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現改名為百富電子遊戲場,下稱百老匯電子遊戲場),以及嘉義市○區○○街000○0號O樓「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營業級別證」來旺電子遊戲場業(對外營業名稱為巨蛋電子遊戲場,下稱巨蛋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王翊緯則係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即負責在巨蛋電子遊戲場,以現金1比1之對價,兌換顧客遊玩百老匯電子遊戲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台後所取得之分數。

二、王鉅涵、王翊緯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鉅涵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百老匯電子遊戲場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並將安裝有百老匯電子遊戲場門口、停車場監視器即時影像程式之平板電腦放置在巨蛋電子遊戲場內,供王翊緯查看,以確認欲前往巨蛋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顧客;另由不詳之人將記載「0000000000」之紙條張貼在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廁所顯眼處,供欲兌換現金之顧客撥打前開電話聯繫小蜜蜂。而其等進行賭博方式為:㈠顧客先按現金1比1之比率,向不知情之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店員開分,獲得等同現金數額之分數;㈡顧客再持該分數至前開電子遊戲機台押注對賭;若有押中,則依投注之賠率而獲得相對應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扣除顧客所下注之分數;㈢待顧客結束遊玩,可持前開分數向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店員結算,店員則會依顧客遊玩之分數填寫分數保留單(或稱積分單),並將該分數保留單其中1聯由百老匯電子遊戲場持有,另1聯則交予顧客持有,作為渠下次遊玩時開分之用,而顧客亦可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以前開分數保留單換取現金。

三、嗣林沛興、胡碧惠(其等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09號判決確定),分別於111年5月12日晚間8時、9時許,在百老匯電子遊戲場遊玩電子遊戲機台後,遂將渠等所贏得之分數,向不知情之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店員施佳茹、徐凱萍(其等所涉賭博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算及取得分數保留單後,乃聯繫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王翊緯欲換取現金,王翊緯則透過王鉅涵放置在巨蛋電子遊戲場之安裝有百老匯電子遊戲場門口、停車場監視器即時影像程式之平板電腦,以確認林沛興、胡碧惠之身分後,始告知渠等前往巨蛋電子遊戲場換取現金,再與林沛興、胡碧惠在巨蛋電子遊戲場內見面,向渠等收取分數保留單,以及告知渠等至廁所拿取其事先放置在該處、等同分數保留單上分數之現金,以此方式各兌換新臺幣(下同)6,000元、7,500元之現金。待林沛興、胡碧惠換得現金,走出巨蛋電子遊戲場之際,旋遭埋伏警員上前攔查,經渠等各主動交付前開贏得之賭金6,000元、7,500元後,警方遂於111年5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巨蛋電子遊戲場實施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鉅涵之辯護人就❶被告王翊緯與陳彥均、❷證人林沛興與胡碧惠(見本院卷一第233、252、414頁),以及被告王翊緯之辯護人就❶被告王鉅涵、林駿鴻與陳彥均、❷證人林沛興、胡碧惠、施佳茹、徐凱萍、李志成、陳俊錡、李炳嶸、陳凱富、林楚勝、吳國華、陳俊穎、劉予弘、黃夙鴻、許朝明(見本院卷一第154、415頁),爭執渠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王鉅涵、王翊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被告王翊緯、林駿鴻、陳彥均

,以及證人林沛興、胡碧惠、施佳茹、徐凱萍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王鉅涵、王翊緯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王鉅涵、王翊緯及其等辯護人辨明前開證人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87、500至501頁,本院卷二第47至48、60至61、171至172、188至189、204至205頁),而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王鉅涵、王翊緯、林駿鴻、陳彥均,以及證人林沛興、胡碧惠、施佳茹、徐凱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前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

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鉅涵、王翊緯、林駿鴻、陳彥均,以及證人林沛興、胡碧惠、施佳茹、徐凱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王鉅涵、王翊緯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如該等陳述與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

㈢另本院未以被告王鉅涵及證人李志成、陳俊錡、李炳嶸、陳

凱富、林楚勝、吳國華、陳俊穎、劉予弘、黃夙鴻、許朝明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渠等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而被告王翊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證人即警員吳政

緯所具結證稱:「……辯護人現在在爭執畫面上的平板與裝有監視影像的平板有無關聯,我只想說王翊緯的犯罪事實很明確,平板就是王翊緯用來連結監控影像,爭執到底是不是這台平板,我覺得沒有意義」,乃係該警員之個人意見,而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本院亦未以前開證述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則不贅述其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被告王鉅涵、王翊緯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被告王鉅涵、王翊緯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414、41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王鉅涵、王翊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3至406、515至5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鉅涵、王翊緯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王鉅涵、王翊緯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鉅涵固坦認其自111年1月1日起承租嘉義市○區○○○

路00號、OO號、OO號O樓,並為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巨蛋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亦有將安裝有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監視器即時影像程式之平板電腦放置在巨蛋電子遊戲場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僅供娛樂,並未供顧客兌換賭金,且我不認識王翊緯;我將安裝有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監視器即時影像程式之平板電腦放置在巨蛋電子遊戲場內,是要給林駿鴻聽歌;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廁所張貼的「0000000000」紙條則是顧客為推銷他們的業務,未經我們同意自行張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411頁),其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王鉅涵辯護(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248至249、411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24頁)。

㈡而被告王翊緯雖就其有於111年5月12日在巨蛋電子遊戲場,

將現金6,000元、7,500元交予林沛興、胡碧惠等情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我向林沛興、胡碧惠購買的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分數保留單,可以額外獲得100枚代幣,所以我才向他們購買,供自己遊玩;我並未擔任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小蜜蜂,從事兌換現金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154、156頁),其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王翊緯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412頁,本院卷二第427至431頁)。

㈢經查:

⒈被告王鉅涵自111年1月1日起承租嘉義市○區○○○路00號、OO號

、OO號O樓,並為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巨蛋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亦有將安裝有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監視器即時影像程式之平板電腦放置在巨蛋電子遊戲場內,而被告王翊緯則有於111年5月12日在巨蛋電子遊戲場,將現金6,000元、7,500元交予林沛興、胡碧惠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鉅涵(見偵5473號卷二第245、249頁,偵5473號卷三第343至345頁,本院卷二第547頁)、王翊緯(見警卷第54頁,偵5473號卷一第104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50、15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據證人林沛興、胡碧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5473號卷一第39、49頁,本院卷一第478至480、488至491頁),且有⑴百老匯電子遊戲場之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抄本(見偵5473號卷二第239至241頁)、⑵巨蛋電子遊戲場之經濟路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5473號卷四第71頁)、⑶巨蛋電子遊戲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473號卷二第233至238、175至180頁),以及⑷前開平板電腦畫面之擷圖(見警卷第269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據證人林沛興、胡碧惠,與證人即時任百老匯電子遊戲場

店員施佳茹、徐凱萍,以及證人即被告陳彥均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沛興之歷來具結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12日在百老匯電子遊戲場

玩機台,玩完後有分數,因為以前朋友曾跟我說要去廁所看電話,打電話找小蜜蜂換錢,他會跟我說去哪裡換錢,但那支電話常常會更換,所以我就打張貼在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廁所的電話,對方叫我去巨蛋電子遊戲場,我就去那邊換錢,換了6,000元,給我錢的人是王翊緯;我拿的分數保留單不能在巨蛋電子遊戲場玩,只能換錢等語(見偵5473號卷一第35至39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具結證稱:

❶我於111年5月12日有去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玩機台,玩完後,

還有6,000分,就有開分數保留單,我之前聽過其他客人說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的廁所牆壁上有可以換現金的電話,我撥打該電話後,就去巨蛋電子遊戲場找王翊緯換現金;我是將分數保留單交給王翊緯,他把錢放在廁所內,並示意我去廁所拿錢,我再去拿(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0頁)。

❷貼在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廁所牆面上的電話常常會更換,但該

電話後面所貼的「專業包通,不通免費」紙條則都不會(見本院卷一第485頁)。

❸我交給王翊緯的分數保留單上有我的名字跟分數,別人沒有

辦法拿我的分數保留單去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玩,我是去找王翊緯換現金,他並不是跟我買我的分數保留單;這張分數保留單只能兌換現金賭資(見本院卷一第481、483至485頁)。

❹我於111年5月12日換現金之前,也有去換過現金,換現金給我的人都是王翊緯(見本院卷一第480頁)等語。

⑵而證人胡碧惠歷來具結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12日在百老匯電子遊戲場

玩機台,玩完後有分數,因為玩機台的客人告訴我去廁所找電話,可以去換錢,我就打電話過去,對方叫我拿分數保留單到巨蛋電子遊戲場換錢,我就去那邊換錢,換了7,500元,給我錢的人是王翊緯;我拿的分數保留單不能在巨蛋電子遊戲場玩,只能換錢等語(見偵5473卷一第47至5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

❶我於111年5月12日有去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玩機台,玩完後,

還有7,500分,就去開分數保留單,我聽過其他客人說可以打電話給小蜜蜂,拿分數保留單去換現金,客人跟我說可以去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廁所裡面看電話(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

90、496頁);我就撥打該電話,對方要我去巨蛋電子遊戲場換現金,我到巨蛋電子遊戲場後,跟王翊緯說我要換現金,並把分數保留單給他,他就把錢放在廁所裡面,我自己去廁所裡面拿,那天我換到7,500元現金(見本院卷一第489至

491、498頁)。❷這張分數保留單的用途是可以換錢,我對於分數保留單的認

知是給我拿去換現金用的(本院卷一第492至493、494、500頁)。

❸我於111年5月12日這次換現金之前,也有去巨蛋電子遊戲場

換過現金,且換現金給我的人都是王翊緯(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等語。

⑶至於證人施佳茹、徐凱萍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我們有於1

11年5月12日開立分數各為6,000分、7,500分之分數保留單予林沛興、胡碧惠,且該分數保留單可作為下次遊玩時開分之用等語(見偵5473號卷一第112至113、125頁,本院卷二第29、31、40、41、42、50、53、57頁)。

⑷又被告陳彥均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打「0000-000-000水電

」的電話可以換錢,分數保留單可以讓顧客決定要留到下1次使用,還是打前開電話換錢,而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的分數保留單不能用在巨蛋電子遊戲場等語(見偵5473號卷一第94、95、96頁)。

⒊綜觀證人林沛興、胡碧惠上開證述,其等各自歷來具結證述

前後一致,且證人林沛興、胡碧惠對於:⑴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店員交予其等之分數保留單可換取現金;⑵撥打張貼在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之電話號碼,則可聯繫小蜜蜂換現金;⑶其等均依指示前往巨蛋電子遊戲場找被告王翊緯換取現金,並將分數保留單交予被告王翊緯,旋在巨蛋電子遊戲場廁所內拿取被告王翊緯所放置、對應分數保留單上分數之現金;⑷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分數保留單只能在該電子遊戲場遊玩等節之證述相同,且與證人施佳茹、徐凱萍及被告陳彥均上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⒋又觀之證人林沛興、胡碧惠確有於111年5月12日晚間8時、9

時許,至百老匯電子遊戲場遊玩機台後,向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店員各取得分數為6,000分、7,500分之分數保留單,並以其等所使用之門號聯繫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後,即前往巨蛋電子遊戲場,待其等各自抵達,並進入巨蛋電子遊戲場後,旋將分數保留單交予被告王翊緯,再至廁所拿取對應分數保留單上分數之現金等情,此有⑴張貼在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廁所之「0000000000」紙條(見警卷第288、289頁)、⑵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473號卷二第149至151、123至128頁)、⑶前開分數保留單(見偵5473號卷二第153、129頁)、⑷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偵5473號卷二第66至67頁),以及⑸巨蛋電子遊戲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473號卷二第233至2

38、175至180頁)等證在卷可稽,是證人林沛興、胡碧惠上開所述,尚非無據。

⒌復衡情證人林沛興、胡碧惠均與被告王鉅涵、王翊緯並無怨

隙,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均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王鉅涵、王翊緯而杜撰上情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⒍再者,證人林沛興於111年5月12日晚間8時0分8秒、8時6分1

秒,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通話22秒、6秒,以及證人胡碧惠於111年5月12日晚間9時0分1秒,與持用前開門號之人通話7秒、6秒,而被告王翊緯則於111年5月12日晚間8時6分1秒、9時0分3秒,在巨蛋電子遊戲場內接聽行動電話,此有⑴林沛興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4、275頁)、⑵胡碧惠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1、282頁)、⑶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5473號卷二第66至67頁)、⑷林沛興、胡碧惠騎乘機車自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前往巨蛋電子遊戲場及渠等遭警攔查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6至2

80、283至287頁)、⑸巨蛋電子遊戲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473號卷二第234、175頁)等證附卷可佐。

⒎參以證人林沛興、胡碧惠於上開時間與持用「0000000000」

之人聯繫後,分別旋即於111年5月12日晚間8時6分6秒、9時3分1進入巨蛋電子遊戲場,並將分數保留單交予被告王翊緯,再至巨蛋電子遊戲場廁所拿取現金,有巨蛋電子遊戲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5473號卷第234至238、175至180頁)。顯見證人林沛興、胡碧惠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所聯繫時間,與被告王翊緯接聽電話之時間完全吻合,且證人林沛興、胡碧惠均係通話結束後,旋即進入巨蛋電子遊戲場與被告王翊緯換取現金,足認被告王翊緯乃係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洵無疑義。⒏另據證人施佳茹、被告林駿鴻,以及證人即警員黃樹財、吳政緯之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施佳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鉅涵有叫我去買1台平

板電腦回來供店內使用,之後我將該平板電腦交給王鉅涵(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⑵證人林駿鴻於本院審理時乃具結證稱:裝有百老匯電子遊戲

場監視器即時影像程式的平板電腦是王鉅涵的,該平板電腦都會放在機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201、202頁)。

⑶證人黃樹財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於111年5月12日至巨

蛋電子遊戲場實施搜索時,王翊緯坐在機台前面,有1台平板電腦放在機台前面,他當下承認該平板電腦是他的,且該平板電腦的畫面內有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大門口監視器的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03、504、506頁),並指明前開平板電腦放置位置係在巨蛋電子遊戲場之機台上(見偵5473號卷二第101頁)。

⑷而證人吳政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①警方於111年5月12日至巨蛋電子遊戲場實施搜索時,有從王

翊緯身上扣得手機1台,以及在機台上面查扣另外1台監看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影像的平板電腦(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

②我們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已經蒐證將近1至2個月,也有偽

裝成要進去買飲料的客人,有發現王翊緯都會固定坐在櫃檯轉角旁的機台附近看手機,而平板電腦就放在該角落,甚至發現王翊緯接完電話後,會去滑平板電話看影像,之後再與賭客通話約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9頁)。

③我們一進去巨蛋電子遊戲場搜索時,就看到電子機台上有個

畫面為四方格的平板電腦,就是當初警方偽裝成客人進去買飲料時,所發現的那台平板電腦,且該平板電腦的位置就是在王翊緯伸手可及的地方(見本院卷二第18頁)。

④就查扣之平板電腦有先做初步檢視,查扣後,就先把東西放

在一旁,結果事後清點、想查看平板電腦時,卻發現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監視器即時影程式已經被登出,幸好我們一進去有立即用手機翻拍平板電腦裡的畫面,但現在已無從查起該程式的帳號使用者為何人(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⑤我們事後有檢視巨蛋電子遊戲場內的監視器畫面,發現王翊

緯只要在電話接通後,就會觸碰平板電腦看是誰要換錢,並從該影像中,也可以看到警方尾隨要去巨蛋電子遊戲場換錢的賭客,與在百老匯電子遊戲場打機台的人,是同1人,才推知王翊緯在接完電話後,會看平板電腦確認是不是這個人打來,如果是的話,就會與賭客約到巨蛋電子遊戲場裡面換錢(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⑥「(問:偵5473號卷二第237頁所示編號10照片之說明係林沛

興走出廁所後手持現金與王翊緯交談,而該畫面右下角有1台平板電腦,且為黑白畫面,是否如你所述該扣案平板電腦內裝有監看即時影像程式,且該畫面為百老匯電子遊戲場之畫面?)是」(見本院卷二第24頁)。

⑦「(【提示警卷第269頁之照片】問:你方才稱查扣的平板電

腦內有百老匯電子遊戲場之監視畫面,是否為該照片所示之內容?)是」(見本院卷二第26頁)等語。

⑧並提出被告王翊緯於111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其與上開平板

電腦相對位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⑸再觀之上開平板電腦之裝置使用者名稱為「佳如」,此與百

老匯電子遊戲場店員「施佳茹」之姓名相似,且該平板電腦畫面所顯示之位置確係百老匯電子遊戲場之大門口及停車場,此有該扣案平板電腦之數位鑑識報告及畫面擷圖等證在卷可參(見偵5473號卷四第13至23頁、警卷第269頁)。而被告王鉅涵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放在巨蛋電子遊戲場的平板電腦,有對準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外面的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7頁)。又證人黃樹財、吳政緯證稱前開平板電腦所放置之地點一致,復衡情證人黃樹財、吳政緯雖為查獲本案之警員,然其等均與被告王鉅涵、王翊緯並無怨隙,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均應無為求績效或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王鉅涵、王翊緯入罪而杜撰上情之可能。是證人黃樹財、吳政緯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⒐況被告王鉅涵交給被告林駿鴻、放置在巨蛋電子遊戲場內,

並遭警查扣之平板電腦,果若僅係供被告林駿鴻在巨蛋電子遊戲場用以聽歌娛樂,理應無須安裝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監視器即時影像程式,亦無可能當巨蛋電子遊戲場為警搜查後,該平板電腦內之前開程序卻遭不詳之人藉由遠端操作登出,更無可能其內僅剩運動彩卷之網頁瀏覽紀錄與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圖像,此有扣案平板電腦之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偵5473號卷四第13至23頁)。且前開情形亦與從事賭博犯行之場所,透過監視器確認賭客身分,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實務情形相同。益徵被告王鉅涵將安裝有百老匯電子遊戲場門口、停車場監視器即時影像程式之平板電腦放置在巨蛋電子遊戲場,乃係供被告王翊緯查看,以確認欲前往巨蛋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顧客身分,至屬明確。

⒑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王鉅涵、王翊緯與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鉅涵自111年1月1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百老匯電子遊戲場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並將安裝有百老匯電子遊戲場門口、停車場監視器即時影像程式之平板電腦放置在巨蛋電子遊戲場內,供被告王翊緯查看,以確認欲前往巨蛋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顧客身分,另由不詳之人將記載「0000000000」之紙條張貼在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廁所顯眼處,供欲兌換現金之顧客撥打前開電話聯繫小蜜蜂,嗣林沛興、胡碧惠分別於111年5月12日晚間8時、9時許,在百老匯電子遊戲場結束遊玩,並結算渠等所贏得之分數,而取得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分數保留單後,分別聯繫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被告王翊緯,被告王翊緯乃透過前開平板電腦確認林沛興、胡碧惠之身分後,遂指示渠等前往巨蛋電子遊戲場見面,並向渠等收取分數保留單及交付6,000元、7,500元之賭金,已臻明確。是被告王鉅涵、王翊緯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詞,俱不足採。

㈣至於證人施佳茹、徐凱萍於本院審理時就顧客持百老匯電子

遊戲場之分數保留單回來遊玩時,會加贈100枚代幣一節,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王鉅涵、王翊緯之認定,且被告王翊緯與其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說明如下:

⒈證人施佳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多拿幾張積分單【

按即分數保留單】來,有什麼優惠嗎?)沒有」、「(問:有沒有集幾張積分單可以換什麼東西?)沒有」(見偵5473號卷一第1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問:若客人拿分數保留單回來玩,有無優惠或加贈代幣?)會加贈代幣」、「(問:胡碧惠的分數保留單上有個『枚』字是何意?)拿單子回來可以再送100枚代幣」(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復經本院質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分數保留單有無贈送100枚硬幣一節之具結證述有前後不一情形,並訊以「當初在檢察官具結證述是在說謊?」其卻答稱:沒有說謊,沒有聽清楚那個問題就回答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

⒉而證人徐凱萍於偵訊時原具結證稱:「(問:如果多拿幾張

積分單來,會有優惠嗎?)沒有,就是以分數為準」(見偵5473號卷一第125頁)、「(問:如果1個人拿10張、100張積分單來,會有優惠嗎?)不會,就是以積分單上之分數為準,不會另外有加分」(見偵5473號卷一第12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當時開給胡碧惠的分數保留單有100元的贈分券,之後再來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就可以有100元的分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亦經本院訊以「妳在警詢時說如果多拿幾份分數保留單來,都沒有優惠,且偵訊時又說1個人拿100張分數保留單來,也不會有優惠,是否屬實?」即答稱:是。本院接著質以證人徐凱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分數保留單有無贈送優惠一節之具結證述有所矛盾,其卻答稱:因為我當時還沒有做很久,我的認知是不會有優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

⒊復衡情證人施佳茹現仍為百老匯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證人徐

凱萍則曾係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員工,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當下已近3年之久,卻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而具結證稱:分數保留單可加贈100枚代幣或有贈送優惠云云,顯屬可疑。是證人施佳茹、徐凱萍此部分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王鉅涵、王翊緯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且被告王翊緯與其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鉅涵、王翊緯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非係

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鉅涵、王翊緯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王鉅涵、王翊緯行為時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等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而被告王鉅涵、王翊緯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然其等行為終了係在前開規定之修法後,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王鉅涵、王翊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⒈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鉅涵既為百老匯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顧客對賭,亦將安裝有百老匯電子遊戲場門口、停車場監視器即時影像程式之平板電腦交予被告王翊緯,用以查看、確認欲前往巨蛋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顧客身分;又前開顧客欲兌換現金時,則係撥打張貼在被告王鉅涵所經營之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廁所顯眼處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聯繫小蜜蜂,顯見被告王鉅涵當為本案賭博犯罪計畫之主要行為者,而其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遊玩電子遊戲機台,為能持續營運遂行賭博犯罪計畫,自需有擔任「小蜜蜂」之被告王翊緯負責聯繫及兌換現金,顯見設置電子遊戲機台、張貼聯絡電話、與賭客聯繫兌換賭金之地點、兌換賭金等行為均屬本案得以持續經營整體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故被告王鉅涵、王翊緯上開所為均屬本案賭博犯罪營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依上說明,被告王鉅涵、王翊緯與張貼「0000000000」紙條之人,應就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王鉅涵、王翊緯與張貼「0000000000」紙條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王鉅涵、王翊緯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12日為警

查獲時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王鉅涵、王翊緯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即足。

⒊再者,被告王鉅涵、王翊緯於上開期間內,共同提供賭博場

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亦應各僅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⒋而被告王鉅涵、王翊緯係共同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

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鉅涵、王翊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供給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物等行為,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王鉅涵、王翊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態度惡劣;兼衡酌被告王鉅涵、王翊緯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以及其等均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王鉅涵、王翊緯有已取得犯罪所得之

事證,亦無從藉由百老匯電子遊戲場之營收估算其等各自獲利多寡,自難認定其等本案已獲取犯罪所得,而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記載「0000000000」紙條2張、記載「0000-000-000水

電」紙條1張,以及三星廠牌之平板電腦壹台,均為被告王鉅涵、王翊緯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前開紙條係在被告王鉅涵所經營之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巨蛋電子遊戲場扣得,被告王鉅涵亦自陳該平板電腦為其所有,堪認前開物品均係被告王鉅涵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當場賭博器具之義務沒收之說明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性質,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相關過苛審核部分,仍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然自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內查扣電子遊戲機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數量甚多,價值不斐,而林沛興、胡碧惠於111年5月12日所遊玩之機台究竟係何者?抑或遊玩1台或數台,卷內均無證據得以證明,是倘於本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晶片及機台全數宣告沒收,恐有對被告王鉅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現

金,則因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巨蛋電子遊戲場乃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此有百老匯電子遊戲場之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抄本(見偵5473號卷二第239至241頁)、巨蛋電子遊戲場之經濟路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5473號卷四第71頁)等證在卷可佐,是前開物品均係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巨蛋電子遊戲場營業所用之物,而現金則係該等營業場所營運時所需之金錢,復遍查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該等物品或各筆現金與被告王鉅涵、王翊緯本案所為之犯行相關,是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乃係林沛興、胡

碧惠所取得之賭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09號判決宣告沒收,是本案就該等現金則不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駿鴻(綽號「阿傑」)、陳彥均分別為巨蛋電子遊戲場之店長、店員,負責巨蛋電子遊戲場內遊戲機台之開分、洗分、結帳、清點現金等工作。

二、被告林駿鴻、陳彥均、王鉅涵、王翊緯(被告王鉅涵、王翊緯經本院認定其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12日前某日起,由被告王鉅涵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巨蛋電子遊戲場,分別擺設SLOT、7PK、HUGA、18合一、魚機、彩賓、百家樂等遊戲機台97台、40台,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顧客按1比1之比率向不知情之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店員施佳茹、徐凱萍(其等所涉賭博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知情之巨蛋電子遊戲場店員被告陳彥均、店長林駿鴻開分,顧客即可將點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顧客把玩遊戲機台之積分可依各機台所餘之分數,向施佳茹、徐凱萍及被告陳彥均、林駿鴻結算兌換積分卡或分數保留單,顧客換得之積分卡、分數保留單,可留待下次開分使用,亦得以累積分數換取現金;被告王翊緯則分別在百老匯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張貼記載「0000000000」之紙條、在巨蛋電子遊戲場之櫃檯張貼記載「0000-000-000水電」之紙條,以及在巨蛋電子遊戲場櫃檯放置記載「0000-000-000水電」之名片,並由被告陳彥均、林駿鴻告知至巨蛋電子遊戲場消費之顧客,可撥打其上所載由被告王翊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王翊緯聯繫後,持積分卡、分數保留單向被告王翊緯以1比1之比率將累積分數兌換成現金。

三、嗣林沛興、胡碧惠(其等所為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09號判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確定)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晚間7、8時許,分別前往百老匯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贏得積分結算兌換分數保留單後,依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廁所內張貼記載「0000000000」之紙條,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王翊緯聯繫,林沛興、胡碧惠即依被告王翊緯指示前往巨蛋電子遊戲場內,先將分數保留單交予被告王翊緯後,再至巨蛋電子遊戲場廁所拿取被告王翊緯事先放置在該處之現金,以此方式分別兌換6,000元、7,500元之現金。

四、待林沛興、胡碧惠換得現金,走出巨蛋電子遊戲場時,為埋伏之員警上前攔查,經林沛興、胡碧惠分別主動交付上開贏得之賭金6,000元、7,500元扣案,警方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巨蛋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

五、因認被告林駿鴻、陳彥均與被告王鉅涵、林駿鴻,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另按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共犯自白或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與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三者可互為補強、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指訴、或其他補強證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共犯證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足認共犯之證述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於個案審理時,非必有被告自白、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始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駿鴻、陳彥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❶巨蛋電子遊戲場之櫃子內所放「0000-000-000水電」之紙條;❷巨蛋電子遊戲場於111年4月20日至5月5日日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❸被告王鉅涵就被告林駿鴻、陳彥均分別係巨蛋電子遊戲場之店長及店員之供述;❹被告林駿鴻就其係擔任巨蛋電子遊戲場店長之自白,以及對於被告陳彥均係巨蛋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之供述;❺被告陳彥均就其係擔任巨蛋電子遊戲場店員,並遇有顧客要兌換現金,則會拿記載「0000-000-000水電」之名片給顧客,由顧客自行聯繫小蜜蜂之自白,以及其係經由被告林駿鴻面試後,在巨蛋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林駿鴻、陳彥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並稱:林駿鴻、陳彥均分別僅係巨蛋電子遊戲場的店長、店員,對於顧客係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王翊緯聯繫,並持分數保留單與渠兌換現金一事,並不知情,且與被告王鉅涵、王翊緯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412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其等辯護人亦以前詞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96、215至217、343、412頁,本院卷二第417至420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1、257至258頁,本院卷二第421至425頁)。經查:

一、巨蛋電子遊戲場櫃檯內之「0000-000-000水電」紙條(見本院卷二第122頁),雖與百老匯電子遊戲場廁所顯眼處所張貼之「0000000000」紙條(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係屬同一門號,且該門號固係被告王翊緯為供兌換賭金之顧客聯繫之用,俱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巨蛋電子遊戲場櫃檯內之「0000-000-000水電」紙條,僅能證明至巨蛋電子遊戲場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顧客,若兌換現金之需求,似可透過該張紙條知悉兌換現金之門號,並與持用該門號之人聯繫,但甚難直接證明被告林駿鴻、陳彥均明知或可得而知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王翊緯為供兌換賭金之顧客聯繫之用一事,似難據此即認被告林駿鴻、陳彥均與被告王鉅涵、王翊緯間有何犯意聯絡。

二、又觀之巨蛋電子遊戲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473號卷二第392至406頁),被告王翊緯雖與坐在櫃檯之被告林駿鴻、陳彥均過從甚密,且不時自櫃檯內拿取物品,然被告王翊緯所拿之物品就係是何物?是否與被告王鉅涵、王翊緯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實無從自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明確得知,甚難據此推論被告林駿鴻、陳彥均與被告王鉅涵、王翊緯間有何行為分擔。

三、復據證人林沛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12日至巨蛋電子遊戲場找王翊緯換現金時,是直接進去巨蛋電子遊戲場找王翊緯,找完就出來,對於林駿鴻、陳彥均都沒有印象,我不認識陳彥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81、483頁),以及證人胡碧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12日至巨蛋電子遊戲場找王翊緯換現金時,有看到坐在櫃檯的陳彥均,但沒有看到林駿鴻(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

92、495頁);陳彥均沒有跟我說過打某支電話可以用分數保留單換現金,我也沒有跟百老匯電子遊戲場或巨蛋電子遊戲場的員工換過現金(見本院卷一第494頁)等語,均未證稱被告林駿鴻、陳彥均在其等向被告王翊緯兌換現金時,有無為本案賭博犯罪營運分工不可或缺之行為。

四、再細查卷內各名證人之陳述或證述,證人李志成(見偵5473號卷三第191至194頁)、陳俊錡(見警卷第118至122、123至124頁,偵5473號卷一第77至79頁)、李炳嶸(見警卷第139至141頁)、陳凱富(見警卷第151至153頁)、林楚勝(見警卷第158至161頁)、吳國華(見警卷第169至172頁)、陳俊穎(見警卷第181至184頁)、劉予弘(見警卷第193至195頁、偵5473號卷三第178至181頁)、黃夙鴻(見偵5473號卷三第104至105頁)、許朝明(見偵5473號卷三第186至187頁),均未曾指稱被告林駿鴻、陳彥均在本案究竟係負責何等行為。

五、況且,本案除巨蛋電子遊戲場櫃檯內之「0000-000-000水電」紙條(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得以補強被告陳彥均就「其遇有顧客要兌換現金,則會拿記載『0000-000-000水電』之名片給顧客,由顧客自行聯繫小蜜蜂」之自白(見警卷第35至36頁、偵5473號卷第94至95頁),而堪以認定被告陳彥均知悉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則可聯繫他人兌換現金之事實外,均查無:㈠被告林駿鴻、陳彥均有上開賭博犯罪營運分工不可或缺之行為,如:提供兌換賭金聯絡電話予賭客、與賭客兌換賭金;㈡被告林駿鴻、陳彥均與被告王鉅涵、王翊緯間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㈢被告林駿鴻、陳彥均有從中朋分賭博利潤等事證,且縱使被告陳彥均知悉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則可聯繫他人兌換現金,然究竟其客觀上所負責之行為為何?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王鉅涵、王翊緯確係透過該門號為賭博犯行?抑或僅係如賭客間互為交流而告知前開門號得以換現金?均非無疑,且不得僅憑被告陳彥均自白即認其與被告王鉅涵、王翊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駿鴻、陳彥均確有與被告王鉅涵、王翊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駿鴻、陳彥均與被告王鉅涵、王翊緯共同涉犯上開罪名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駿鴻、陳彥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是被告林駿鴻、陳彥均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IC板(SLOT機台吉宗晶片)。 7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6頁、偵5473號卷一第163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頁)。 2 IC板(SLOT機台蝴蝶晶片)。 5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6頁、偵5473號卷一第163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頁)。 3 IC板(SLOT機台超悟空晶片)。 6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6頁、偵5473號卷一第163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頁)。 4 IC板(SLOT機台蝴蝶晶片)。 9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6頁、偵5473號卷一第163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頁)。 5 IC板(SLOT機台北斗晶片)。 7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6頁、偵5473號卷一第163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頁)。 6 IC板(SLOT機台5號機晶片)。 13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6頁、偵5473號卷一第163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頁)。 7 IC板(SLOT機台5號機晶片)。 9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6頁、偵5473號卷一第163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 8 IC板(SLOT機台神龍晶片)。 4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6頁、偵5473號卷一第163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 9 IC板(7PK機台)。 6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6頁、偵5473號卷一第164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 10 IC板(HUGA機台)。 3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6頁、偵5473號卷一第164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 11 IC板(SLOT機台蝴蝶晶片)。 6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7頁、偵5473號卷一第164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 12 IC板(HUGA機台)。 3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7頁、偵5473號卷一第164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 13 IC板(18合1機台)。 6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7頁、偵5473號卷一第164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 14 IC板(魚機)。 1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7頁、偵5473號卷一第164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 15 IC板(魚機)。 6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7頁、偵5473號卷一第164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 16 IC板(魚機)。 6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7頁、偵5473號卷一第164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 17 IC板(魚機)。 6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7頁、偵5473號卷一第165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 18 IC板(彩賓)。 7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7頁、偵5473號卷一第165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 19 IC板(百家樂)。 6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7頁、偵5473號卷一第165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 20 IC板(SLOT機台5號機)。 6片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7頁、偵5473號卷一第165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1 電子遊戲機台空機(已責付王鉅涵保管)。 97台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473號卷四第127頁)。 ⑵嘉義市第二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偵5473號卷二第267頁)。 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附表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百老匯積分卡。 15張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8頁、偵5473號卷一第165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 摸彩卷。 257張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8頁、偵5473號卷一第165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3 摸彩卷。 31本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8頁,偵5473號卷一第165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4 積分卡。 100張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8頁,偵5473號卷一第166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5 試玩卷。 74張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8頁,偵5473號卷一第166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6 贈分簿。 9本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8頁,偵5473號卷一第166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7 紀錄表。 44張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8頁,偵5473號卷一第166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8 報表。 28張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8頁,偵5473號卷一第166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9 機台分數簿。 1本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8頁,偵5473號卷一第166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10 機台維修簿。 1本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9頁,偵5473號卷一第166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11 分數保留單。 2本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9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12 支出簿。 1本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9頁,偵5473號卷一第167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13 積分卡。 132張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9頁,偵5473號卷一第167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14 會員名冊。 1本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9頁,偵5473號卷一第167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15 相機。 6台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9頁,偵5473號卷一第167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16 計算機。 2台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9頁,偵5473號卷一第167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17 點鈔機。 1台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9頁,偵5473號卷一第167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18 數幣機。 1台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0頁,偵5473號卷一第168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19 代幣。 14袋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0頁,偵5473號卷一第168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⑶備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71袋。 20 監視器主機。 3台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0頁,偵5473號卷一第168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21 電視螢幕(監視器)。 3台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0頁,偵5473號卷一第168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22 監視器鏡頭。 25個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0頁,偵5473號卷一第168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23 保險箱(已責付王鉅涵保管)。 1個 王鉅涵 嘉義市第二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偵5473號卷二第265頁)。 24 積分卡100分。 15張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5頁,偵5473號卷一第249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25 積分卡200分。 13張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5頁,偵5473號卷一第249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6 積分卡500分。 12張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5頁,偵5473號卷一第249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7 積分卡1000分。 11張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5頁,偵5473號卷一第249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8 積分卡2000分。 16張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5頁,偵5473號卷一第249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9 積分卡5000分。 15張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5頁,偵5473號卷一第249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30 分數保留單。 8本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5頁,偵5473號卷一第249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31 摸彩卷。 1批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5頁,偵5473號卷一第250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32 機台記事卡。 4本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6頁,偵5473號卷一第250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33 監視器(螢幕、鍵盤及主機)。 1箱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6頁,偵5473號卷一第250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34 百老匯寄分卡。 3張 陳俊錡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55頁,偵5473號卷一第325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 35 三星廠牌、型號J6手機。 1支 王翊緯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41頁,偵5473號卷一第339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 ⑶備註: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6 華碩廠牌手機。 1支 王翊緯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41頁,偵5473號卷一第339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 ⑶備註: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扣案現金):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現金。 4萬3,500元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8頁,偵5473號卷一第165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473號卷一第169頁)。 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 現金。 4萬1,414元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29頁,偵5473號卷一第167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473號卷一第170頁)。 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3 現金。 4萬8,110元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35頁,偵5473號卷一第249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473號卷一第251頁)。 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 4 現金。 11萬6,915元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473號卷一第267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473號卷一第274頁)。 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5 現金。 11萬5,660元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473號卷一第267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473號卷一第273頁)。 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6 現金。 12萬4,000元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473號卷一第267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473號卷一第275頁)。 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7 現金。 8萬8,000元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473號卷一第267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473號卷一第272頁)。 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 8 現金。 10萬2,636元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473號卷一第267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473號卷一第271頁)。 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 9 現金。 17萬1,505元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473號卷一第267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473號卷一第270頁)。 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0 現金。 11萬125元 王鉅涵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473號卷一第267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473號卷一第269頁)。 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1 現金。 6,000元 林沛興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46頁,偵5473號卷一第297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473號卷一第298-1頁)。 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2 現金。 7,500元 胡碧惠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1頁,偵5473號卷一第311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473號卷一第312-1頁)。 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頁)。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