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麗華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麗華明知位在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之「金少爺音樂會館」(下稱系爭會館),已與侯文政簽立營業協議書,雙方分別持有一半股份合夥經營,並委由侯文政全權經營,效期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並非閒置店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7日,以系爭會館為閒置店面之話術,致王小玲信以為真,為向朱麗華承租系爭會館,除與朱麗華簽立承租證書外,尚且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朱麗華。嗣王小玲發現系爭會館已由侯文政全權經營,致王小玲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小玲之指訴、證人黃士峯、侯文政之證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下稱另案民事案件)民事判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承租證書及營業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租系爭會館予告訴人王小玲,且向告訴人收取27萬元並簽立承租證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系爭會館出租給告訴人前,就已經將8萬元退股金交付給侯文政,侯文政就不再是股東,伊對侯文政提起民事訴訟之結果也認為伊出租給告訴人(112年10月17日)前(即112年7月25日),伊與侯文政之間的經營協議已經不存在了,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會館於112年4月6日與侯文政營業協議書,約定由
侯文政,雙方分別持有一半股份合夥經營,並委由侯文政全權經營,效期至民國114年3月31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向本院民事庭對侯文政提起另案民事案件訴訟,訴訟過程中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將系爭會館出租予告訴人,並收受租金27萬元(包含酒水5萬元、設備租金5萬元、房租2萬元、押租金1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至63、98至9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侯文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士峯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5至6、8至10頁,偵卷第22至2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承租證書、營業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民事案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陳瑛鋒名片(警卷第12至87頁,偵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暨本院調取之另案民事案件全卷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⒈據證人侯文政於警詢時證稱:「金少爺音樂會館」在112年5
、6月間因為生意不佳,所以就沒有繼續營業了,沒有繼續營業之後,我向被告拿回我所投資的8萬元就不再介入了,其他都是被告去處理。我們之間就是我負責經營,被告負責出錢。被告在「金少爺音樂會館」關閉營業後,有向我表示要將「金少爺音樂會館」再租給別人去經營。我知道被告於000年00月間再以1個月7萬元為代價出租給別人經營,其中2萬元繳納給原本的屋主,其餘5萬元再由被告與我對分,但我都沒有拿到。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簽立承租證書,並交付租金的事情我不知道,關閉營業之後都是被告處理,我並沒有介入等語(警卷第8至10頁),是證人侯文政與被告間雖曾於112年4月6日簽署營業協議書,然自112年5、6月間,證人侯文政即未再繼續營業,而證人侯文政於未繼續營業後,即向被告取回8萬元之投資金額,並不再介入系爭會館之經營,且被告擬將系爭會館轉租他人時,亦有告知證人侯文政,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時,主觀上認其與證人侯文政間之營業協議書已因證人侯文政取回其投資金額而告終止,被告此時主觀上即認其具有將系爭會館轉租他人使用之權利,自難認有何詐術之施行。
⒉況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前之112年9月27日,即先向本院民事
庭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主張與證人侯文政間之營業協議不存在(原起訴主張撤銷該營業協議之意思表示,嗣變更、追加為確認該營業協議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嗣另案民事案件於113年2月20日判決被告與證人侯文政間自112年7月25日起就系爭會館之營業協議的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於113年3月16日告確定,此有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另案民事案件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40頁,本院調取另案民事案件卷宗第9至19頁),是被告除主觀上認定與證人侯文政間之營業協議於與告訴人簽約前已不存在外,其更早於與告訴人簽約前,即向本院民事庭針對與證人侯文政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且經另案民事案件判決確認被告與證人侯文政間之契約關係於112年7月25日起即不存在,縱另案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時間在被告與告訴人簽署承租證書後,亦難遽此推論被告將系爭會館出租予告訴人之行為,即構成詐術之施行。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小玲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在跟被告簽約之前
,完全不知道被告與侯文政共同經營「金少爺音樂會館」。是後來雙方簽完約之後,我的朋友黃士峯傳訊息給我的股東,我的股東再轉傳訊息給我,這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的股東當初也完全不知情等語(偵卷第22頁),及證人黃士峯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傳被告跟侯文政簽的營業協議書,我透過LINE傳給告訴人,後來我朋友再傳了被告的民事起訴狀給我看,我質問被告,被告說她跟侯文政已經上法院,主張這件事是被告跟侯文政的事,跟我們無關等語(偵卷第23頁),是告訴人雖透過證人黃文峯輾轉知悉被告與證人侯文政間前有簽署營業協議書之事實,惟證人黃文峯對被告與侯文政間之法律關係並不清楚,且告訴人與被告簽約後,亦從未遭證人侯文政或任何人向其主張權利,或主張告訴人不得承租、使用或被告有無法交付租賃物之情形,且被告一再向告訴人確保承租系爭會館並無問題,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45頁),足見被告仍有履約真意,實難徒憑告訴人因證人黃文峯告知而擔心將來使用上會有問題,遽認被告於締約之始並無履約真意而涉犯詐欺罪嫌。
⒋又證人郭良泉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音響出租行業,伊
透過被告認識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針對系爭會館之音響簽立租賃契約,因為告訴人是新接手的承租業者,被告當天有通知系爭會館相關之酒商、菜商及KTV設備供應商,被告介紹我們跟告訴人認識後,我們就跟告訴人把機台的行情、規則講清楚,酒商、菜商會跟告訴人解釋叫酒、叫菜的事情,伊做音響的就跟告訴人解釋要租幾台,伊以前有聽過被告提到侯文政,但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提到侯文政,告訴人沒有跟伊提過侯文政,伊也不認識侯文政等語(本院卷第81至94頁),可證被告係有意履行租賃契約,方會將系爭會館原合作之酒商、菜商、KTV設備商均邀集前來與告訴人進行交接、簽約,並由合作之酒商、菜商、KTV設備商向告訴人說明後續合作模式,被告此舉顯與一般自始無意給付意圖之詐欺行徑相悖,是縱證人郭良泉並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論及有關侯文政事宜,然並不因此即推認被告並未告知或被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況被告主觀上既認其有權利將系爭會館出租予告訴人,且客觀上被告當時亦無不得出租予告訴人之情事,參以被告積極協助告訴人接手租賃物之後續經營事項,核被告所為,難認得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