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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安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無故滯留他人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安為告訴人張○○之子,彼此間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45分許,在告訴人所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內,為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被告一時惱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捅死你再自殺」、「我要打你肚子讓你內傷」等語,致告訴人聞言後心生畏懼。其後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出其居所,被告竟另基於非法留滯住宅之犯意,拒絕退去,告訴人因恐遭受危害,即刻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始將被告逮捕帶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滯留他人住宅罪嫌等語(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無故滯留他人住宅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4月24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無故滯留他人住宅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