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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覺明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覺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覺明係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上泰公司與第三人黃其福、黃其祥、黃明源(起訴書誤載為黃明緣)、告訴人黃碧華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第三人黃其福、黃其祥、黃明源、告訴人黃碧華提供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泰公司則負責興建房屋(下稱本案工程);嗣因被告無充足之營造資金,於108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18日)以上泰公司之名義與陽信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約定依照工程進度及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撥款,並且提供本案土地做為抵押權設定擔保。嗣被告先後以上泰公司之名義委託晉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豪公司)、三合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富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並以晉豪公司、三合富公司開立之發票分別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款項,經陽信銀行依照工程進度比例撥款,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與晉豪公司,亦與三合富公司間就本案工程發生承攬糾紛,被告片面終止晉豪公司、三合富公司與上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以45萬元報酬為代價,約定由詮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嘉公司)掛名承造人,被告即於110年2月2日至嘉義市政府建管科將本案工程之承造人申請變更為詮嘉公司,復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林明祥、林勝儀等2人以詮嘉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持前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向陽信銀行長安分行申請動撥融資款項,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詮嘉公司確實有承作本案工程,乃依照工程進度比例,於110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4日)核撥款項600萬元至詮嘉公司於陽信銀行申設之帳戶中,被告並將上開600萬元自該陽信銀行帳戶領出,再轉匯入第三人李鎮霈及李鎮霈之女李郁萱(起訴書誤載為李郁軒)之個人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明祥、李鎮霈、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華、證人即陽信銀行人員郭茂虔、李冠德、呂韋、證人即三合富公司人員湯荃榛、陳聯民所述,以及證人李鎮霈、李郁萱所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詮嘉公司所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10月11日合建契約書影本、陽信銀行授信覆核書及上泰公司建築融資撥款進度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影本3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份、嘉義市政府108年2月12日建造執照9份、本案工程現場照片21張、陽信銀行110年3月4日取款條翻拍照片、陽信銀行110年3月4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動用申請書(放款類)2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陽信銀行110年3月3日無摺存款送款單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詮嘉公司成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後,因雙方金額終未能達成一致,故詮嘉公司與其討論後,由其自行包工繼續本案工程之施作,再由詮嘉公司出名開立附表所示之發票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項,嗣詮嘉公司開立附表所示發票,由上泰公司持以向陽信銀行申請撥款,陽信公司即依流程撥款600萬元至詮嘉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復經詮嘉公司同意,將上開600萬元自詮嘉公司帳戶內提領後轉匯至第三人李鎮霈及李郁萱之帳戶內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與三合富公司終止契約後,與詮嘉公司簽約,雖詮嘉公司未實際施作,然其有自行包工繼續工程之施作,並且其有向第三人李鎮霈借款施作本案工程,故其確實有按照工程進度才持詮嘉公司開立之發票向陽信銀行申請撥款,陽信銀行亦有到本案土地確認進度後才撥款,其才將款項轉匯給第三人李鎮霈等人以還款等語。辯護人亦辯護以:本案工程雖非由詮嘉公司進行施作,然因三合富公司之施作有多數瑕疵,故上泰公司有自行施作,後被告依據實際工程進度向陽信銀行申請撥款,始會依陽信銀行之放款流程,提供附表所示發票,而陽信銀行撥款與否取決於工程進度,另會派員前往現場拍照,確認工程進度無誤始會撥款,被告自無何詐欺之不法意圖、故意及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上泰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7年10月11日與告訴人等地主簽立合建契約,由上泰公司負責興建本案土地上之房屋,後上泰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向陽信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3,000萬元,上泰公司陸續委託晉豪公司、三合富公司及詮嘉公司承攬本案工程,被告復與詮嘉公司約定由詮嘉公司代為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以供上泰公司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項,陽信銀行即於110年3月3日核撥款項600萬元至詮嘉公司之帳戶中,被告將款項領出後匯入第三人李鎮霈及李郁萱之帳戶內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華在警偵及本院證述、證人林明祥、李鎮霈、郭茂虔、李冠德、呂韋在警詢、偵查或本院證述、證人湯荃榛、陳聯民在警、偵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3頁、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他字卷一第185至199頁、第291至293頁、第297至303頁;他字卷二第93至97頁、第99至107頁:他字卷三第23至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9至47頁;本院卷三第40至60頁、第73至81頁)。並據上開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存卷可憑(警卷第43至68頁;他字卷一第23至29頁、第31至45頁、第47至58頁、第69至71頁、第211至215頁、第217至221頁、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7頁、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5頁、第247至249頁、第251至253頁、第255至257頁;他字卷二第15至25頁、第121至124頁、第185頁;他字卷三第141頁、第165頁、第19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依本案陽信銀行授信覆核書中,列有「建築融資撥貸方式應依撥貸進度表分批撥款(詳如附件),並應徵提勘驗報告及照片存查」之條件,另建築物工程進度之撥款,應依照下列方式辦理:「1、原建築師查核簽證。2、建經公司查核簽證。3、徵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之文件。上列選項擇一辦理並由本行派員實地勘查確認。」「為敦促建商專款專用及避免後續可能發生之爭議,於建築融資授信依工程進度撥款前,除須徵提前述規定之文件外,仍應由建商出具相關工程資金給付證明文件。前述『由建商出具相關工程資金給付之證明文件』得徵提下列其中之一文件作為佐證:1、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交易憑證內容真實性及合理性應進行審視)。2、承攬工程之營造商出具建商工程款收訖之立據證明。3、承攬工程之營造商出具建商工程款無欠款之立據證明。

4、其他文件:可明確顯現建商工程款給付營造商之證明文件。」有覆核書等資料存卷可憑(他字卷一第31至34頁),由上開內容可知,上泰公司要向陽信銀行提撥融資貸款時,除要提出相關工程資金給付之證明文件外,尚需原建築師或建經公司等以為查核,復陽信銀行亦會派員到現場確認後始會撥款。

(三)而證人李冠德在警詢、偵查證稱:其有負責定期現勘及現場勘查,建築融資客戶向銀行申請撥款時,其會負責去拍照勘查並回報陽信銀行長安分行人員,其於110年3月2日也有因為要撥款,而於撥款前去現場勘查拍照,其拍完照就將照片用LINE傳給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承辦人等語(警卷第31至32頁;他字卷二第95至97頁)。證人郭茂虔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有證稱:其是陽信銀行分行主管,放款程序會認明合約內承造人所開立之發票及建築師勘驗報告,並且派同事到現場看是否達到進度,以此3樣為主,上泰公司填寫動撥申請書,銀行會依發票上施作項目去驗收並做紀錄,確認沒問題才會依照發票之金額7成下去放款,亦即銀行撥款是按工程進度撥款,並且一定要整個進度完成才可以撥該次款項,會以申請書核可當下之承造人發票為主以為形式審核,本案附表3張發票應該是屬於進度之內部、外飾部分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他字卷一第295頁;他字卷三第29頁;本院卷三第73至81頁)。證人呂韋在偵訊及本院證稱:其在陽信銀行擔任放款業務,依照上泰公司提出申請書,還要附上工程發票及建築師勘驗報告,陽信銀行會依照原本承造契約書認定應該是拿哪間公司發票才能核撥,銀行也會現場去勘驗工程進度是否達到相關進度,會有勘驗報告、建築師勘驗文件、現場拍照之資料、收據、發票及明細等一起檢驗,檢驗沒問題才會撥款,並且開立之發票內容要是建築相關,金額也要合理,僅要到現場看起來與出具之單據等資料合理就可以撥款,就本案附表之發票當時公司審核合理才會撥款等語(他字卷三第29頁;本院卷三第40至51頁)。綜合上開證人3人證述及前開授信覆核書可知,本案之建築融資撥款,就陽信銀行而言,上泰公司提出核撥之申請書,並附據建築師勘驗證明,陽信銀行經審查提出之發票承造人確為斯時承造人(即為詮嘉公司),另發票內之項目及金額合理,並且陽信銀行尚派員去本案工程現場確認進度業已達到該次撥款進度表之進度後因而撥款,則對於陽信銀行而言,本案實殊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四)再者,上泰公司與三合富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終止承攬契約後,被告另有找人到場施作等節,經證人吳育彬在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月間其確有陸續進場施作,主要有水泥泥作、修繕等部分等語(他字卷三第31頁),並有支出證明單存卷可憑(他字卷二第188至189頁)。被告復提出其於110年1月間、110年2月22日間進行鋪設植草磚等工程之本案工程照片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29至134頁、第136至137頁),另經證人湯荃榛在警詢陳稱:植草磚、圍牆、窗戶玻璃等非三合富公司施作等語明確(警卷第29頁),是尚難認被告在與三合富公司終止契約後至向陽信銀行申請核撥貸款前,在本案工程並未為任何施作行為。從而,陽信銀行核撥前揭款項,既係基於銀行至現場確認後認符合規定且已達到撥款進度以為之撥款行為,即已難謂被告有何詐術之施用,更難認陽信銀行有何陷於錯誤受有損害可言。

(五)至本案雖非詮嘉公司到場施工,然參以前開上泰公司與陽信銀行之相關合約及證人郭茂虔、李冠德及呂韋所述,陽信銀行經確認發票名義人無誤、項目及金額合理、相關資料備齊及現場勘查確實達到進度即可撥款,則縱非詮嘉公司親自施工,亦僅係上泰公司與詮嘉公司或外包公司私人間之關係,尚無從認因此即致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撥款而受損害。另證人黃碧華、湯荃榛雖在警偵或本院均證稱被告在與三合富公司終止契約後並未到場施工等語,惟證人黃碧華、湯荃榛應非24小時均在現場確認被告是否有派人前往施工,又本案工程係建築房屋工程,不論內部、外部在施工過程中,除基本建築鋼樑建構之工程外,尚有多數細緻之施工行為,此均難僅以公訴意旨提出之建築外觀結構照片得以簡單判別。而公訴意旨另以上泰公司與三合富公司另有工程款項民事判決等以為證,然此僅係2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與本案被告是否對陽信銀行為任何詐術而致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部分,實應無直接關聯。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

編號 買受人 開立發票日 統一發票金額(新臺幣) 1 上泰公司 110年2月5日 299萬2,500元 2 110年2月12日 113萬4,000元 3 110年2月17日 257萬2,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