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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煥宏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煥宏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持中華民國有效護照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出境,後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橋檢信偵玉緝字第452號發布通緝,詎其明知悉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得對於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航行境內船筏及客貨實施檢查,竟基於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檢查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大陸地區泉州地區某處,經由不詳之人士安排,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自該處搭乘漁船出發至嘉義縣東石外海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檢查而偷渡入境。郭煥宏於犯罪遭發覺前,於112年12月14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煥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國人入出境報表、報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二)被告係於112年12月14日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係偷渡入境前,主動坦承上開偷渡入境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國國民,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竟為躲避所涉詐欺案件遭通緝之情,於出境後滯留海外,再以偷渡方式入境,規避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並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櫃物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之間,未婚、無子女,目前自己居住,經濟狀況持平,無負債,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同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等語。

(二)惟按本法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所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依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第1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設籍新北○○○○○○○○,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5日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戶籍雖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然此僅非現住人口,並非無戶籍人口,於被告入國後,仍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故被告於偷渡入境之際,其身分仍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復被告自承並無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份之情事,其入出國自無須申請許可。又「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2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大陸地區泉州地區某處海岸,搭乘漁船至嘉義縣東石外海某處上岸,乃故意規避檢查之地點,未接受檢查而偷渡入境,係無正當理由逃避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之檢查,自僅成立同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