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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益無完成工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向李○茜佯稱:願承攬臺南市鹽水區某處之鐵皮屋新建工程云云,致李○茜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與黃瑞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於112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給付黃瑞益定金50萬元。詎黃瑞益未進場施工,經李○茜屢次催告無果,於112年4月5日,解除契約。嗣於112年4月22日,黃瑞益僅返還李○茜7萬元。

二、案經李○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黃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茜於偵查之指訴;(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4092號函暨附件基本資料、附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照片(含存摺封面、電子轉出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黃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告訴人之意見,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50萬元,嗣後返還7萬元,此經前揭認定綦詳,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7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43萬元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2-26